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星岛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潇勇,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声怡,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经济开发区沿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潇勇,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声怡,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X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乔文,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璐,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熟星岛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岛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上X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岛公司、科弘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施潇勇、曹声怡,被上诉人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乔文、韩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和8日,上X公司与星岛公司分别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编号分别为N28-8064-B和N28-8065-B,约定上X公司向星岛公司购买镀锌钢卷,数量分别为3,380吨和3,430吨,单价分别为7,400元(人民币,下同)和7,300元,总金额分别为25,012,000元和25,039,000元,交货日期分别为2008年9月8日前和9月19日前,交货方式为卖方指定仓库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需开具90天远期国内信用证至卖方,见单90天付款。交付单据为增值税发票一式两联、由受益人签发的正本提货单一份、盖有受益人正本公章的《待监管质押物》一份。信用证受益人为星岛公司。买方付款后,如卖方不按时交货,卖方应将买方已支付的款项无条件全额退还给买方。合同另对货物的质量要求、包装标准、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同年9月4日和9月11日,星岛公司就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向上X公司出具成品提货单2份,提货单上载明了提货地点、联系人和提货期(均为2008年11月27日前)。同时,星岛公司向上X公司开具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上X公司则通过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开具信用证的方式向星岛公司支付货款,2008年12月3日、12月10日,该行分别将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货款25,012,103.60元和25,038,262.70元共计50,050,366.30元议付给受益人星岛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月10日,科弘公司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根据上X公司(甲方)与星岛公司(乙方)签订的内贸业务,科弘公司愿意作为乙方不能按期付款时的担保人(包括贷款、手续费、逾期利息及甲方其他垫付费用),并承诺本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金额为三亿元,并确认对该款项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如乙方未能履行与甲方的协议,担保人保证在收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后三天内如数代为偿还,无需甲方的其他任何证明。同年3月19日,上X公司作为质权人甲方、科弘公司作为债务人和出质人乙方、无锡中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作为仓储方丙方签订一份《仓储监管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每月签订的采购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代理采购的钢材存储于无锡中储科弘监管仓库,甲方每次签订完采购合同后,及时给丙方下达《待监管质押物清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和丙方接货依据,乙方支付货款后丙方依据甲方出库凭证放货给乙方。同年10月8日,科弘公司和中储公司向上X公司出具一份《第三方仓库质押物清单》,载明1,764.38吨114件冷卷作为采购合同号N28-8064-B项下质押物,确认无误。科弘公司在经办人一栏加盖进货专用章确认,中储公司作为仓储方加盖监管业务章确认,并出具意见认为:上述货物及相关货物清单等单据已一并交讫我仓库,我方将根据与贵公司签订的《仓储监管协议》的内容,对质物进行有效监管,并根据贵公司要求办理质物的提货或出库手续。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8年9月1日和8日,上X公司作为出卖方以与本案两份系争合同相同数量、规格型号的标的物与买方科弘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科弘公司按约将合同金额15%的预付款支付给了上X公司。2008年10月8日,星岛公司、科弘公司停产,同年11月18日,经债权人申请,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裁定星岛公司、科弘公司破产重整。后上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解除上X公司与星岛公司于2008年9月1日、9月8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二、星岛公司返还上X公司货款50,050,366.30元,并承担自应当付款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确认上X公司对科弘公司出质的1,764.38吨冷卷拥有质押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科弘公司对星岛公司所欠上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星岛公司、科弘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1、系争合同是否属于以合法的买卖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的企业融资目的,该合同是否应确认无效2、科弘公司是否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
对争议1,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星岛公司、科弘公司主张相互为关联公司,但是均系独立法人,有权独立从事商事活动。从上X公司与星岛公司,科弘公司分别签订的买卖合同看,虽然两者签订日期、标的物种类、数量均相同,只是在单价上有所差异,但是符合连环买卖合同的特征,并不能据此认定上述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其次,从两者约定的不同结算方式看,上X公司主张系其考量商业风险和经营利润后的自主选择,亦无明显不当,星岛公司主张其用上X公司开具的信用证向银行借款,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审法院无法采信。且即便该事实成立,向其出借款项的主体是相关银行,并非本案上X公司,故星岛公司主张其与上X公司系企业借贷关系,并无事实依据。再次,上X公司提供的成品提货单,可以证明其与星岛公司之间的买卖业务是有实物交易的,且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交付除实物交付外,还存在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等合法形式,现星岛公司认为上X公司持系争成品提货单无法提到货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仅凭其言词无法反驳上X公司提供的成品提货单的效力。综上所述,上X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提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星岛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星岛公司、科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X公司存在与星岛公司、科弘公司以买卖合同形式掩盖企业借贷的非法目的的合意,故星岛公司、科弘公司主张系争合同无效的意见,原审法院无法采信。上X公司按约向星岛公司支付货款50,050,366.30元后,星岛公司在约定的提货期之前因自身原因被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已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故上X公司要求解除系争合同并要求星岛公司返还上述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争议2,原审法院认为:在科弘公司出具给上X公司的《第三方仓库质押物清单》中,明确载明1,764.38吨冷卷属于采购合同号N28-8064-B号项下质押物,虽然本案系争合同并非属于采购合同,但是该“采购合同”为打印文字,而合同号“N28-8064-B”为手写文字,故在两者有矛盾的情况下,应以手写文字为准,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质押物系科弘公司为星岛公司在本案系争N28-8064-B号合同中的债务所设定的质押担保。中储公司出具的意见书表明,该公司已经收到上述质押物,并对质押物进行监管。虽然中储公司系根据与上X公司签订的《仓储监管协议》的约定对质押物进行监管,但不影响监管的效力亦不改变上X公司占有该质押物的事实,故科弘公司的质押担保责任成立,其以上述质押物对星岛公司应返还N28-8064-B合同项下货款25,012,000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2008年1月10日,科弘公司向上X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上X公司与星岛公司签订的内贸业务中星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为三亿元。该担保书的性质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故科弘公司应在该三亿元的最高债权余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上X公司与星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28-8064-B、N28-8065-B买卖合同;星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X公司货款人民币50,050,366.3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款项人民币25,012,103.60元从2008年12月4日开始计息、款项人民币25,038,262.70元从2008年12月11日开始计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二、星岛公司到期不支付前款债务中人民币25,012,000元及相应利息部分,则上X公司有权以科弘公司监管于中储公司处的质押物(重量为1,764.38吨的冷卷114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科弘公司在人民币300,000,000元范围内对星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科弘公司在承担上述质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星岛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5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星岛公司负担。
上诉人星岛公司、科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涉案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星岛公司与科弘公司虽名义上是独立企业法人,但主要负责人及经营人员是一套班子,在资产管理上统筹安排、统一管理,是紧密的关联企业。星岛公司向上X公司出售钢卷,上X公司再出售给科弘公司,实质是星岛公司与科弘公司的自买自卖行为,目的不是为了通过买卖货物将货物用于经营或赚取收益,而是向上X公司直接融资。上X公司对于这种以买卖为形式而达到融资这一目的是明知的,这从采购合同与销售合同的标的物、数量、规格均相同,仅是单价有所增加,采购合同与销售合同约定的提货地点是同一仓库,以及星岛公司对科弘公司不按期提货付款负有无条件回购货物并偿付利息等约定中均可看出,上X公司对星岛公司能否交付货物并不关心,其关心的是其支付的钱款在收取固定收益后按时收回。三方当事人另外还签订过本案争议合同性质相同的且已履行完毕的所谓“买卖合同”,也均无实际货物的流转,仅以买卖为名进行了企业间的融资行为。2、上X公司无权对科弘公司提供的仓储监管协议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押权。本案系无效合同,其相对应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合同亦为无效。仓储监管协议是一般的监管性质的合同,无法认定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质押。况且仓储监管协议项下的货物并未移交上X公司占有,因此质押也没有生效。3、由于系争合同的性质为企业间借款,为无效合同,故上X公司不能收取利息。即便是有效的买卖合同,由于星岛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故星岛公司收取的货款利息应当计算到破产申请受理日2008年11月18日止。4、上X公司与星岛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而星岛公司已经开具给上X公司增值税发票,上X公司亦已抵扣,该增值税税额应当从星岛公司的返还款项中予以扣除。即便合同有效,由于上X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同样不存在,增值税税额仍应扣除。综上,星岛公司、科弘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X公司除第一项诉讼请求外的原审诉讼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X公司与星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28-8064-B、N28-8065-B买卖合同无效;改判原审第二项为:星岛公司向上X公司返还50,050,366.30元扣除上X公司已经抵扣的增值说税额7,272,275.45元。
被上诉人上X公司答辩称:涉案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且有实物买卖。由于星岛公司和科弘公司破产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所以要求星岛公司退款并支付利息。第三方仓库监管协议及清单显示了上X公司与科弘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关系,质押物是存在的。关于利息问题,本案是买卖货款,不适用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的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止的规定。至于已经抵扣的增值税税额,待本案终审判决后,其至税务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不应直接返还给星岛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系争编号为N28-8064-B、N28-8065-B采购合同项下的增值税7,272,275.45元,上X公司已经向税务部门办理了抵扣。
本案在审理中,上X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明确表示:要求上诉人支付贷款利息至2008年11月18日止。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系争合同的性质问题。星岛公司与上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上X公司与科弘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在货物、数量、规格、提货仓库等方面均相同,符合连环买卖合同的特征。虽然星岛公司与科弘公司是关联企业,但关联企业间存在交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因为关联企业参与了连环买卖合同,就认定是自买自卖的行为。在本案合同签订后,上X公司付清了全部货款,星岛公司向上X公司开具了提货单和增值税发票,科弘公司按约将合同金额15%的预付款支付给了上X公司,证明各方就连环买卖已经实际履行,各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星岛公司认为系争合同系以买卖为名的企业间融资,缺乏充足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相关担保的效力问题。由于上X公司与星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故双方为此设定的担保亦应有效。上X公司作为质权人甲方、科弘公司作为出质人乙方、中储公司作为仓储方丙方签订的三方《仓储监管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每月签订的采购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代理采购的钢材存储于无锡中储科弘监管仓库,甲方每次签订完采购合同后,及时给丙方下达《待监管质押物清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和丙方接货依据,乙方支付货款后丙方依据甲方出库凭证放货给乙方。2008年10月8日,科弘公司和中储公司向上X公司出具一份《第三方仓库质押物清单》,应视为该批质押物已经被上X公司接受并转移占有,质押权成立,以该份清单上的货物为最终的质押物。对该质押物,上X公司依法享有质权。
3、关于利息问题。系争的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为有效的买卖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由于星岛公司、科弘公司的突然停产,导致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X公司请求解除采购合同并要求星岛公司返还货款、偿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X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明确表示,利息仅请求计算至星岛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利息部分进行调整。由于星岛公司系采取远期信用证方式付款,实际付款日为2008年12月3日和10日,计息日晚于星岛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日,故本案不再计付利息。
4、关于增值税问题。在系争采购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已不复存在,上X公司基于原采购合同而已经抵扣的增值税应当返还。由于增值税的抵扣系企业与税务部门之间的行为,并不直接发生于买卖双方之间,故上X公司应向税务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本院不在星岛公司应当返还的货款中进行冲抵。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2008)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上海上X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常熟星岛新兴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28-8064-B、N28-8065-B买卖合同;常熟星岛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上X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050,366.30元;
三、变更(2008)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常熟星岛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到期不支付人民币50,050,366.30元债务中的人民币25,012,000元,则上海上X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监管于无锡中储物流有限公司处的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质押物(重量为1,764.38吨的冷卷114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705.90元,由上诉人常熟星岛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壮春晖
审判员马清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俞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