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27岁。
被告潘某,女,23岁。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于2010年4月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合。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到郑州、新乡等地去找,至今下落不明。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潘某未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赵固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初相识,三个月后于200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两个月。双方无子女,被告于2008年11月离开原告家,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也未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下落不明,亦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之诉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和庆
人民陪审员马福礼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