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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某、刘某某、贾某某三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镇X村新建车站工地,盗窃祁xx价值1560元的农用三轮车一辆,销赃得款挥霍。2、200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某、刘某某伙同张万春(已判刑)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街村尹xx家盗窃价值1139元的蓝色五菱工具车一辆,销赃得款挥霍。3、2009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伙同张弓长、王现军(二人均在逃)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李xx家盗窃价值1170元的农用三轮车一辆。当晚李某某等人将该车销售给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4、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伙同张弓长、王现军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李xx家盗窃价值1260元的农用三轮车一辆。当晚李某某等人将该车销售给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xx、魏xx、李xx、董xx、吕xx、祁xx、包xx、韩xx、李xx、刘xx证言、常某某、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禹州市人民法院(2002)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常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判决: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四、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常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2006年9月盗窃蓝色五菱工具车的犯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被告人在侦查、起诉、一审庭审中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贾某某均参与了犯罪预谋,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没有参与2006年9月盗窃蓝色五菱工具车的犯罪”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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