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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与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7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7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晚上10时许,被害人赵X驾车行驶至周口市川东新区X路南广场时,由于车速过快,险些撞着酒后横穿马路的被告人邵某某,邵某某与赵X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将被害人赵X打伤,造成被害人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眼睑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并明显错位。经法医鉴定赵X的伤情为轻伤。

庭审后,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告人邵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赵X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人民币,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赵X对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赵X申请撤回民事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康X、赵X、张X等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部分的赔偿,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当庭赔礼道歉,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晖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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