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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xx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1日6时许,被告人段××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津保路至大城县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源养殖基地门前时,与对行拐弯的刘××所骑自行车发生刮碰,致刘××重伤。被告人段××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案发后,段××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相应供述、证人肖×的相应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害人方对段××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判处其缓刑。此情节,有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刘××的相应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段××所居住村民委员会证明:段××表现良好,无违法乱纪行为,判处其缓刑对村X村委会及其家属愿意对其进行帮教。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并系无驾驶资格驾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段××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某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月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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