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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杨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为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花某某,男,1968年2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12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71.年1O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书阁、汤森,河南万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84年1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77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建伟,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姜风生,河南文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花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为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阁、汤森,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建伟、汤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宛城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退还给上诉人。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代理审判员吴春哲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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