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江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沱江支行。地址: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徐某某,男,该支行负责人。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省江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沱江支行与被告何某某金融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何某某2005年11月10日因做生意,缺部分资金,向湖南省江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沱江支行贷款x元,约定2006年11月9日到期,月利率6.975%。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承诺还款,其后未果,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督促起诉,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何某某偿付原告湖南省江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沱江支行(原沱江信用社)本金x元及利息,定于2011年5月10日前还x元;同年9月30日前还x元;同年11月30日前还清余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被告何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康品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