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8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厦岗派出所(略),同年8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左某某驾驶鲁x号低速货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45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太康县X镇X村民张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当场死亡,左某某肇事后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责任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借钱也愿意赔偿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驾驶鲁x号低速货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45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太康县X镇X村三孔桥村村民张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当场死亡,左某某肇事后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左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x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左某某供述了2009年10月份,其开着运输车与一辆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其弃车逃逸的情况。2、证人王xx证实其看到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3、证人张xx证实其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4、证人王xx证实其丈夫左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张x因此次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7、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左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8、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肇事车辆的情况。9、调解协议及调查笔录证实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和解的有关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左某某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树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