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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钟某某与被告陈某丙、孙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

原告陈某乙,男。

原告钟某某,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曹自宇,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某戊,男。

法定代理人孙某己,男。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钟某某与被告陈某丙、孙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6月21日,原告陈某甲下班后,被以二被告陈某丙、孙某戊为首的几人殴打。报警后,陈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在陈某甲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陈某丙辩称,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孙某戊辩称,原告有过错,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被告孙某戊均在西平县龙泉花园酒店打工,被告陈某丙以前也曾在西平县龙泉花园酒店打工,陈某甲与孙某戊在打工过程中曾产生过纠纷。2009年6月21日中秆,陈某丙到龙泉花园酒店让陈某甲在晚上下玫后到龙泉花园,当晚下班后,当陈某甲行至龙泉花园时,孙某戊把陈某甲拉至花园里朝陈某甲肚子上跺了一脚,接着由陈某丙领着几个人和孙某戊朝陈某甲身上乱打。报警后,陈某甲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救治。

又查明:陈某甲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562元,交通费166.5元,鉴定费1247元,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陈某甲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4500元,后期治疗休息时限为240天。

另查明:陈某甲、陈某丙、孙某戊均为未成年人,陈某乙是陈某甲之父,陈某丁是陈某丙之父,孙某己是孙某戊之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西平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询问笔录卷宗,住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戊在上班时与原告产生纠纷,应当通过合途径解决,而被告孙某戊、陈某丙领数人对陈某甲进行殴打。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x%),而原告自身未确保安全,对此亦应承担次要责任。而二被告均为未成年人,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元/天=140元,营养费14天×10元/天=140元,交通费166.5元,误工费(240天+95天)×26元/天=8710元,护理费14天×10元/天=140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损失共计x.x%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承担x.6元,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丙之父陈某丁、被告孙某戊之父孙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元,工本费100元,鉴定费1247元,共计3030元,原告承担600元,二被告各承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友

审判员葛爱莹

审判员田金焕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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