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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谢某丙、谢某丁、张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盲,住(略)(系张某甲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50岁,住(略)。

被告谢某丁,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略)(系谢某丙之父)。

被告张某戊,女,汉族,43岁,住(略)(系谢某丙之母)。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谢某丙、谢某丁、张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谢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被告谢某丙、谢某丁、张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正月初10,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谢某丙订立婚约,小见面礼200元,彩礼x元,退回1000元,实送彩礼x元。由于被告谢某丙违背订婚前双方约定共同去广州务工,双方发生纠纷,解除婚约,经韭园镇司法所参于调解,三被告拒绝退还彩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诉求法院判令三被告退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到x元,原告张某甲在有婚约的情况下与他人结婚,按照农村规矩,如果双方订婚后,男方悔婚,订婚彩礼不应退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谢某丙订立婚约,经媒人之手被告共接受小见面礼200元,订婚彩礼x元,被告退回原告1000元,共计x元。原告提出解除婚约,与三被告协商彩礼问题并经韭园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韭园镇法律服务所对谢某丙、谢某丁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谢某丙订婚期间,原告依风俗习惯向三被告送礼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后,被告理应将所收原告彩礼酌情予以返还,被告拒不返还是酿成该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三被告应对由此产生的纠纷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丙、谢某丁、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返还彩礼款8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20元,被告谢某丙、谢某丁、张某戊负担8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强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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