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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黎某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61年10月出生。

被告黎某,女,1962年5月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通过牧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二条、第五条约定:新乡市xx路xx号xx号楼x单元x楼x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可暂时居住在该房屋。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搬出,长期居住在此房中,使得原告长期在外租房住。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出所居住的新乡市xx路xx号xx号楼x单元x楼x户;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没有房产,其有房产是因为他人以其的名义买的。其不搬出房子,是其没有房子没有地方搬。另外,因原告欠其钱,其没有能力买房所以不搬,其没有不搬的意图。原告诉讼事实不成立,由于其无能力搬出,申请将此房买下,在支付方式上双方发生争议,因此原告诉其要求搬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各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在牧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内容为:……二、家里的财产(地处xx路xx号xx号楼x单元x楼x户,面积75.5平方米)住房一处及xx学院集资房款拾壹万元整归男方所有。......五、女方可暂时居住在xx路xx号xx号楼x单元x楼x户。其后,被告一直在上述房屋之内。2009年,原告从该房屋中搬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后于2008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位于xx路xx号x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产双方约定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被告可暂时居住在此房中,关于被告何时需从该房中搬出双方无明确约定。原被告的此约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即已约定该房归原告所有,被告的暂时使用即不应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现因被告在该房屋中居住,原告已搬出该房,被告的行为已影响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正常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该房中搬出,本院应予支持,且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离婚后曾约定由被告买回,但因该约定并无书面协议,也未形成完整的协议内容,被告所称的协议仅为一个意向而已,不能与双方的书面协议相对抗,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本市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楼x户的房产登记手续;

二、被告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楼x户的房子中搬出。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诉讼费10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孟科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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