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学峰,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与被告李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的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张秋平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花生米五吨运至湖北省襄阳市徐四亮处,运输费每吨100元计500元。因途中被告汽车爆胎侧翻,被后面的车辆碰撞发生车祸,致使原告货物被辗轧毁损,柴油浸泡。经原、被告现场验收五吨花生米仅有一吨合格,其余报废,直接损失53203.20元,搬运费1200元,共计54403.20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口头同意赔偿,但以该次事故没有处理完为借口,至今未赔偿原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该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邢某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自己的身份。
2、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实原告的花生米五吨,由被告运输至湖北省襄阳市徐四亮处。运费每吨100元计500元,中途丢失、雨淋有乙方赔偿。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4、事故现场货物受损清单一份,证实运输的花生米损失7824斤,计款53203.20元,搬运费1200元。
5、李x、鲁xx、鲁xx、鲁xx证言各一份,证实该车辆侧翻后,货物被撞撒满地,车辗轧柴油浸泡绝大部分已经不成样子,不能食用。
6、交通警察所拍照片两张,证实发生车祸后现场情况。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被告没有异议。该次交通事故没有处理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案件尚在法院审理当中,所以没有钱赔偿原告货款。
被告李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某忠对原告邢某提供的证据1-6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邢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货物运输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货物受损清单及搬运工人李x、鲁xx、鲁xx、鲁xx等证言各一份,被告均不持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10日,原告邢某有花生米五吨,需要送往湖北省襄阳市徐四亮处,经找车主被告李某协商,用其所有的豫x号江淮箱式货车负责运输该货,原、被告双方于同日并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花生米五吨,二百六十件(其中大米40斤装60件,中米38斤装200件),自南召县X镇运至湖北省襄阳市徐四亮处。约定运输费每吨100元,即500元运输费,中途货物丢失或雨淋,由乙方(被告)赔偿。当天晚上,被告驾驶的车辆运输该批货物行驶在二广高速,邓州市路段(二广高速公路南阳至襄樊方向1430km+100m处)因爆胎车侧翻被后面的来车相撞发生车祸,导致原告货物花生米被辗轧毁损,柴油浸泡。经原、被告及鲁xx等搬运工人收集,被车辗轧38斤装138袋,被柴油浸泡的花生米38斤装30袋,40斤装36袋共计7824斤,每斤价6.8元折款53203.20元,事故现场搬运费1200元,损失共计54403.20元。该事故经公安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作为货物承运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将原告货物及时安全运达目的地。被告李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江淮箱式货车给原告运输花生米,途中爆胎汽车侧翻被后面来车相撞造成严重车祸,使原告花生米受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有货物承运人被告李某承担。故原告邢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经济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给原告邢某花生米款53203.20元,搬运费1200元,共计54403.20元,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
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秋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长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