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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男,26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2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宫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趁被害人李××醉酒之际将其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6元)及车筐内一黑色挎包(内有现金170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禹某、白××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宫某盗窃价值人民币2636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已退还赃物,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宫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某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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