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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三人孙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

第三人孙某。

原告曾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孙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某有限公司,原告持有公司49%股份,第三人持有公司51%股份。第三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担任公司监事。因公司目前负有巨额债务,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故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予以解散。

被告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书面辩称:鉴于公司已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的状况,被告已无法继续经营,故同意解散被告。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某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股东为原告及第三人。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4.5万元,持有公司49%股份,第三人出资25.5万元,持有公司51%股份。原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8月23日签订的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设立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共有十一项,其中之一为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并约定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宣布解散:1、公司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2、投资者不履行本章程的规定义务,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4、公司未达到经营目的,又无改善的可能;5、股东会或全体股东决定终止;6、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7、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撤销或者责令关闭;8、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某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开始经营,但自2009年2月起,公司不再实际经营,向税务部门申报税款的应税收入均为0。根据2009年12月31日某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反映,公司净利润为-356,809.76元,所有者权益年初数为-1,019,524.91元,期末数为-1,376,334.67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某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12月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纳税申报表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系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某有限公司自2009年2月起实际已不再经营,公司持续亏损,如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按章程约定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为某有限公司股东,双方均同意某有限公司解散,即为双方形成了公司解散的股东会决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解散被告某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4,400元,第三人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长杨晶晶

审判员朱秀玲

代理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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