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去到本市X路紫竹桥南侧人行道上,撬开桥面第九、十个路灯下的水泥板,盗剪被害单位梧州市路灯管理处安装在该处的正在使用的x电缆线共30米(价值人民币1169元),致使第九至第十支路灯不亮,危及车辆、行人安全。被告人李某作案后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缆线发还给了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梧州市路灯管理处的失窃报告以及被害单位职工李××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某的作案工具羊角锤、老虎钳各一把,均予以没收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振海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蒙宁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