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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与中国财保罗平支公司、唐某某、曲交集团罗平汽车出租中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租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朱丽平,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林,靖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平县人,干部,现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被告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罗平汽车出租中心。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生,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佟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唐某某、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罗平汽车出租中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健康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光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丽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海林,被告唐某某,被告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罗平汽车出租中心的负责人郑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12时35分,被告唐某某驾驶属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罗平汽车出租中心所有的云D-x号小型出租汽车在罗平县九龙大道华禄宾馆门口路段,在实施左转过程中,因不注意安全将原告撞伤,并将原告所骑摩托车撞烂,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略)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划分,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我被撞伤后当即送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02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x元,住院期间被告唐某某支付x余元后,余下费用是原告支付的。我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髁间棘粉碎性骨折;(2)右膝后交叉韧带撕脱;(3)右膝皮肤擦伤。2009年11月13日经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7500元。该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x元;(2)误工费x元;(3)护理费36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九级伤残赔偿金x元;(6)后期治疗费7500元;(7)鉴定费310元;(8)车辆鉴定费及停车费51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x元。由于被告驾驶的云D-x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投保,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份由被告唐某某及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罗平汽车出租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云D-x号出租车向我公司投保属实,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理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不系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唐某某已支付的2万余元原告不能提起诉讼,车辆鉴定费及停车费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我打左转向灯转到路中间,他忙了来撞在我车中间的保险杆上,他应当有责任,医疗费我已支付二万六仟余元还支付了300元的护理费。我去医院三、四次他不在医院我才结的帐。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的计算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我没有意见。

被告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罗平汽车出租中心辩称:原告要求罗平汽车出租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汽车出租中心不系适格的当事人,原告请求赔偿的相关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车辆)及停车费的赔偿请求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汽车出租中心的诉讼请求。

原告佟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证明罗平汽车出租中心是适格的被告;(2)证明唐某某系该肇事车的驾驶人员;(3)证明被告唐某某在该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

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车辆鉴定费等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住院治疗102天,并经鉴定为9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500元和除被告唐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又支付医药3448.2元及支付鉴定费的费用。

三、九龙建筑公司证明、建筑人员专业资格证书、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房证明、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系该建筑公司员工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其误工等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唐某某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全部责任不合情理。被告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罗平汽车出租中心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汽车出租中心是车辆所有人,是该案适格的当然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唐某某提出保险合同认可,我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鉴定书及后期治疗费未提出异议,对医疗费收据未能换成发票的(系原告起诉部份)提出应当转换成正规发票的异议及被告唐某某已支付的2万余元原告不能主张我公司赔偿及鉴定费不能作为我公司赔偿范围起诉。被告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罗平汽车出租中心提出对第二组证据中其他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支付的医药费不系医院结算发票,其支付的医药费数额不确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唐某某及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罗平汽车出租中心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对第三组证据营业执照副本、从业资格证无异议,对证明2000年至今原告到建筑公司工作有异议,原告与九龙建筑公司既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花名册,且原告提供的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客观真实,我们不予质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证明肇事车向该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2)保险条款;证明赔偿范围是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11万元。经质证,被告唐某某及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罗平汽车出租中心和原告佟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罗平汽车出租中心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药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唐某某已支付左右手x.13元;(2)收据一张。证明唐某某已支付原告护理费300元;(3)摩托车修理费单据;证明唐某某支付摩托车修理费900元;(4)机动车保险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收据(护理费)、保险证、保险单无异议,认为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没有起诉不予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就摩托车修理费同意原告代理人的意见。对医药费单据、保险单及被告给付的300元护理费单据无异议。对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罗平汽车出租中心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原告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为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费属实,要求延期审理本案。第二次审理中原告唐某云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佟某某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1月8日住院医疗费收据及医疗费用明细表;欲证明佟某某住院开支医疗费3373.08元的事实。证人孙红、赵琼、刘光付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告佟某某居住城区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情况。经质证,对原告佟某某提供的支付医药费收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唐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罗平汽车出租中心委托代理人提出,根据医疗发票所注明的时间,原告佟某某的住院天数为98天。对证人孙红、赵琼、刘光付的当庭证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三证人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家庭成员的户口是矛盾的,红学村是否属城区我们尚不清楚,三证人说的佟某某给他们盖房子做工与九龙建筑公司的证明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唐某某及被告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罗平汽车出租中心委托代理人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以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居住城区一年以上,生活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虽然被告不同程度的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异议理由成立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7月30日12时35分许,被告唐某某持x号B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D-x号小型出租汽车在罗平县九龙大道华禄宾馆门口路段,在实施左转过程中与原告佟某某驾驶的云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佟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略)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佟某某无责任。佟某某受伤后被当即送到罗平县人民医院检查医治,其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高能量损伤;1、右胫骨髁间棘粉碎性骨折;2、右膝后交叉韧带撕脱;3、右膝皮肤擦伤。2009年7月30日至2009年11月8日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用去医疗费x.21元,其中被告支付了医疗费x.13元。医治期间唐某某给付原告佟某某护理费人民币300元。佟某某医疗终结后其伤经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2009年11月13日评定为9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500元。用去鉴定费310元。因肇事车登记的所有权人系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罗平汽车出租中心,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责任保险范围部份由被告唐某某与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罗平汽车出租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佟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佟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其居住于城镇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其伤残等损失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公交〔2009〕X号文件《关于200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原告佟某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计赔的损失为:1、医药费x.21元;2、误工费98天×36.3元=3557.4元;3、护理费98天×36.3元=3557.4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98天×15元=1470元;5、伤残赔偿金x元;6、后期治疗费7500元;7、鉴定费310元,合计人民币x.01元。上述损失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佟某某赔偿医药费人民币x元、伤残赔偿金x.8元外,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x.21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由唐某某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故原告佟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合法有据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车辆鉴定费及停车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云D-x号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罗平汽车出租中心系云D-x号登记车主,故原告佟某某要求其与驾驶员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佟某某医药费x元、伤残赔偿金x.8元,合计人民币x.8元。

二、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x.21元,由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额赔偿原告;除被告唐某某已给付的人民币x.13元外,唐某某还应给付佟某某人民币2353.08元。

三、由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罗平汽车出租中心对唐某某还应给付佟某某的2353.0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唐某某一并给付原告佟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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