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甲。
原告谢某某。
原告董某乙。
原告刘某某。
原告董某丙。
原告董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宏宇,河北大名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某甲、谢某某、董某乙、刘某某、董某丙、董某丁为与被告藏某某、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一案,于2008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4月12日作出了(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藏某某及第三人大地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了(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启、郭雷奇、李凤伟组成合议庭,由王某启担任审判长,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刘某某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宽,被告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宇宏,第三人大地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3日15时,被告藏某某驾驶冀x“奥铃”牌重型厢式货车在106国道513公里+400米处,将骑摩托车的原告的亲属董某奇碰撞推扎,致其倒地死亡。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藏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董某奇的死亡,导致原告等人失去了主要的生活来源,请求判令被告藏某某赔偿董某奇的丧葬费8490.48元、死亡赔偿金x元、董某甲生活费x.24元、谢某某生活费x.24元、董某乙生活费x.76元、董某丙生活费5604.98元、董某丁生活费x.08元、董某乙鉴定照像费10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986元、摩托车损失800元,共计x.78元的50%,计x.09元。另外赔偿原告等人的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第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藏某某辨称,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有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董某乙是死者的二哥,董某乙有父母在,不应是死者的被抚养人。
第三人大地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2)董某乙不是本案适格原告。(3)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不应支持。(4)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15时,被告藏某某驾驶冀x“奥铃”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513公里+400米处时,本案被害人董某奇驾驶无牌“洛嘉”两轮摩托车从“奥铃”车右侧超车后,在左转中倒地,被被告藏某某驾驶的“奥铃”货车推扎,造成董某奇当场死亡,两车轻微损坏。事故发生后,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处理,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藏某某与被害人董某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该责任认定及摩托车损失价值为800元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藏某某已向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支付了赔偿金x元。
第三人大地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就被告藏某某驾驶的冀x“奥铃”牌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原告董某乙系死者董某奇之兄,因其患有壹级精神残疾,1999年7月25日就持有残疾人证。2008年2月20日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董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董某奇自婚后一直与其父母及董某乙共同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第三人自愿支付给原告董某甲等六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费、丧葬费、交通事故处理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本院已于2009年5月5日先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藏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董某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藏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因董某乙是残疾人,董某奇生前一直与董某乙共同生活,二者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故董某乙是死者董某奇的被扶养人,在本案中可以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
被告藏某某驾驶的车辆因在第三人大地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三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则应在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x.89元,并未超出第三人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藏某某对上述费用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与第三人的赔偿问题,因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不再处理。
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董某奇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等人作为死者的亲属,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被告藏某某作为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肇事者,应当支付给原告等人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付x元为宜。
关于诉讼费问题,因原告与第三人已就标的为x.89元这一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故该部分所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578元,应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被告藏某某应负担标的为x元所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675元及诉前保全费10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董某甲、谢某某、董某乙、刘某某、董某丙、董某丁等六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包括已支付的x元)。
案件受理费2464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原告负担1789元,被告藏某某负担1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启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李凤伟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