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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日,王某某给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张某某钢管租金肆仟元(4000)王某某2007、10、2”。后经催要无果,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立即偿还租金4000元及利息544元,共计4544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欠张某某钢管租金4000元,有王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张某某要求王某某立即偿还租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王某某给付利息544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张某某、王某某双方关于利息问题没有约定,所以张某某要求王某某给付利息54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人民币现金4000元。二、驳回张某某要求王某新偿还利息544元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上诉称:张某某所述事实不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在2007年4月前我曾委托王某花租赁张某某钢管,对此有张某某出具的归还钢管收据为证。2007年10月2日,我给张某某出具欠条4000元欠据,就在当天我已将所欠的租赁费全部付清,对此有在场的人可以作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

张某某答辩称:王某花租赁我钢管一共2万元,王某花给我开了一张一万元的支票,剩下的四千元王某某保证在一个月内付清,但他至今未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某某在2007年10月2日给王某花出具有一份租赁费全清证明。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2日,王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此欠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某某应向张某某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王某某上诉称4000元欠款在出具欠条的当天,委托王某华已还于张某某。因出具还款证明与书写欠条的主体不同,不能证明其为同一债务。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颜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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