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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去到禹州市天伦皇朝国际娱乐城三楼X房间,无故将房间内的液晶电视机(厦华牌)、x效果器、电脑主机、茶几等物品砸毁,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物品价值共计433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家属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x元,被害单位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彭xx、翟xx、马xx、张xx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去到禹州市天伦皇朝国际娱乐城三楼房间,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予以谅解,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全案情况及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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