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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敬某某。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双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燕和审判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唐伟涛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敬某某、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和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7日9时10分,被告刘某乙驾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拖拉机由北往南倒车,因被告操作不当,车辆在倒车过程中撞上由东往西骑自行车直行的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自行车损坏。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行驶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因此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诊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自费支付医疗费9181.89元,住院18天,出院后须全休半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费用:一、医疗费9181.89元;二、护理费1080元(按桂林市护工标准每人每天60元计算,即18天×60元=108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住院伙食补助每天40元×18天=720元);四、住院期间营养费540元(每天30元×18天=54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六、自行车检测费100元;七、交通费144元;八、自行车报废损失评估约100元;九、出院后营养费4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编号为[2009]第[x]号),证明被告驾驶机动车对原告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事实及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具的《门诊诊疗本》及《诊断证明书》,证明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害后果以及原告出院后须全休半个月,加强营养。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具的《陪护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18天的事实。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18天的事实。5、医疗费用支付凭证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自费支付医疗费用9181.89元的事实。6、车辆检测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元;交通费发票金额共计144元,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发生检测费100元及交通费144元的事实。7、营养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发生营养费450元的事实。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购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凤凰牌自行车单价为370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刘某甲起诉所提出的赔偿费用有些项目不合理。第一、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是不合理的。因为是原告的家人在进行护理,因此应按农业人口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x元/年÷12个月÷30天×18天≈702元。第二、原告提出的住院期间营养费540元是不合理的。因为原告已经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再提出要营养费就重复计算了,应将此营养费减掉。第三、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既没有构成轻伤,更没有构成伤残,其脑震荡和皮外伤均属轻微伤范围,没有理由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四、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没有必要天天乘公交车来往,因此原告主张144元交通费是被扩大了的,被告只同意支付50%即72元。第五、原告提出的自行车检测费及自行车报废损失共计200元,其证据和理由都不充分,被告只同意支付50%即100元。被告愿意支付减掉3090元后的金额即x.89元。被告对于原告追加的出院后的营养费450元愿意支付,即被告愿意支付总金额为x.89元。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检测费发票看不出什么意思;对于原告主张的144元交通费凭证表示没有这么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27日9时10分,被告刘某乙驾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拖拉机在桂林市雁山区X镇X村其家门由北往南倒车,车辆在倒车过程中因被告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往前溜坡撞上由东往西骑自行车直行的原告刘某甲,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取证,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行驶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共18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半个月,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181.89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某珍(农业人口)护理。原告为此交通事故支付自行车检测费100元及交通费144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拖拉机行驶上路,车辆在倒车行车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与原告刘某甲所骑自行车相撞,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结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作为定案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统计数字确定,依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在该事故中应得赔偿有:一、诉请给付医疗费9181.89元,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诉请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8天=72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三、诉请给付护理费1080(60元/天×18天),与计算标准规定不符,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某珍(农业人口)护理,其护理费应按照农业人口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即为x元/年÷365天×18天=690.30元;四、诉请支付自行车检测费100元,自行车报废损失100元,交通费144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诉请给付住院期间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无医院医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诉请给付出院后的营养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六、诉请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伤情属轻微伤,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应给付原告刘某甲赔偿款共计人民币x.19元(其中医疗费918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690.30元、自行车检测费100元、自行车报废损失100元、交通费144元、出院后的营养费45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人民币317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双桂

审判员黄某燕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唐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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