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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郭晓培、康某克(二人已判)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镇X村杜xx的废品收购部,跺门入室,对杜xx进行殴打、捆绑后抢走现金2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五羊摩托车一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康某某在庭审中认罪,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应在三年以下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郭晓培、康某克(二人已判)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镇X村杜xx的废品收购部,跺门入室,对杜xx进行殴打、捆绑后抢走现金2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五羊摩托车一辆。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杜xx伤情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及经济损失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xx陈述,证人杜xx、郭xx、康xx、王xx、康xx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技术鉴定书,提取笔录,伤情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及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殴打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康某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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