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郑县X镇。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党宝柱,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金海集团投资管理公司聘用职员。
申请人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面简称金地房产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金地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宝柱,被申请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申请人金地房产公司诉称:原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汉市劳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1、独任仲裁员陈明无仲裁资格;2、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申请人王某劳动争议仲裁一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具有案件管辖权;3、仲裁申请人王某有复杂的多项请求,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其独任作出的仲裁裁决应视为无效。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王某当庭答辩称:1、管辖权问题。第一次仲裁开庭被答辩人没有出庭,第二次开庭被答辩人才派员出庭。庭审中被答辩人提出市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仲裁员便打电话给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确认了被答辩人公司住所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汉中经济开发区南区,仲裁管辖在市仲裁委,并非南郑县仲裁委;2、被答辩人说仲裁员无仲裁资格,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答辩人申请仲裁解决的只是工资和加班费,是一个很小的问题,被答辩人故意拖延,并将问题复杂化,我听候法院的裁决。
本院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王某于2008年9月26日申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为:1、用工企业(申请人金地房产公司,下同)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与仲裁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赔偿双倍工资7500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工企业应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300元。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后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汉市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由用工企业支付仲裁申请人王某休息日加班费1300元和赔偿双倍工资差额5500元。仲裁申请人王某请求仲裁事项和仲裁裁决结果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终局裁决争议事项。因用工企业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收到仲裁裁决书30日内向本院提起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诉讼。经对申请人金地房产公司所申请撤销的理由审查:1、仲裁裁决独任仲裁员陈明,在行使仲裁职权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并在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设仲裁员名册中。申请人金地房产公司提出的仲裁员无仲裁资格的异议不符合实际;2、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王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一案有管辖权。仲裁开庭审理中已查明申请人金地房产公司住所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汉中经济开发区南区(南郑县X镇),该区域因未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凡属于该区域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仲裁解决的,均由市仲裁委受理管辖。仲裁审理中就此管辖权异议,仲裁员当庭做了释明,申请人金地房产公司出庭代理人当庭亦接受了市仲裁委对仲裁管辖的意见。3、仲裁申请人王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争议事项较为单一并不复杂,市仲裁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决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或认为是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综上,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申请人王某与仲裁被申请人金地房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有仲裁管辖权,且审理程序合法。申请人金地房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