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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林塘组的租住处与被害人龚某某因一桶热水发生纠纷。在争吵中,被告人杨某举起1张椅子将龚某某的鼻子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部软组织挫裂伤,其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龚某某的医药费等损失x元,被害人龚某某具函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材料,证人龙某某、尚某、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龚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减轻处罚的申请,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其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出具书面材料表示愿对其进行帮教,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晗啸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蒋秋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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