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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贵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友好旅行社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贵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贵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爱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友好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慧忠北里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友好旅行社副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贵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都酒店)与被告北京友好旅行社(以下简称友好旅行社)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线东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都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康爱军,被告友好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都酒店诉称:在2009年1月27日至2月19日期间,贵都酒店多次为友好旅行社的旅游团队提供了住宿服务。2009年2月20日,友好旅行社的团队全某离开贵都酒店后,双方经办人员核对的实际发生费用为x元。后,友好旅行社为贵都酒店提供了转账支票用于支付住宿费用,但贵都酒店在将该支票提交开户银行时,却被银行以“未填写密码”为由退票。此后,贵都酒店要求友好旅行社重新开具支票,遭到友好旅行社拒绝。后,贵都酒店多次要求友好旅行社给付上述住宿费用,但友好旅行社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现贵都酒店起诉要求友好旅行社给付住宿费用x元以及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友好旅行社辩称:友好旅行社确实在贵都酒店所述期间组团入住过贵都酒店,但旅游团队在贵都酒店的消费帐款已经结清,友好旅行社与贵都酒店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友好旅行社提供给贵都酒店的空白转帐支票是用于押金,这一点可以由贵都酒店向友好旅行社出具的押金单上载明的支票号码与友好旅行社开出的转帐支票号码相一致得以证明。同时,x元的金额是贵都酒店擅自填写在友好旅行社提供的用于押金的空白转帐支票上的,系贵都酒店的单方行为,友好旅行社不予认可。故不同意贵都酒店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至2009年2月19日期间,友好旅行社组织了十个旅游团队入住贵都酒店,共在贵都酒店消费x元。2009年2月12日,贵都酒店的营销员高山从友好旅行社领取了以友好旅行社为出票人、票号为x的空白转帐支票一张,该支票存根上“单位主管”处有友好旅行社的计调人员“党兆一琼”的签名;2009年3月25日,贵都酒店与友好旅行社进行对账后,贵都酒店在该空白转帐支票上填写了金额x元,并存入银行。2009年3月30日,上述转帐支票因“未填写密码”被银行拒付。后,贵都酒店多次向友好旅行社主张权利未果。另查,2009年3月23日至3月27日,中北国际旅行社的团队入住贵都酒店;2009年3月27日,友好旅行社以“旅行社”为付款单位向贵都酒店付住宿费x元。庭审中,友好旅行社表示,其组团入住贵都酒店的费用已经结清,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贵都酒店当庭予以否认,并表示友好旅行社所支付的x元与本案争议的欠款无关。友好旅行社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贵都酒店诉至本院,要求友好旅行社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友好旅行社持上述答辩理由,不同意贵都酒店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贵都酒店提交的工商银行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抵店通知单、抵店记录、金额共计为x元的预订单、入住客人身份证明、金额为x元的预订单、贵都酒店与友好旅行社组团领队的通话录音,有友好旅行社提交的押金单、金额为x元的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友好旅行社组团的旅客在贵都酒店入住,其与贵都酒店之间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在贵都酒店为友好旅行社组团的旅客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后,友好旅行社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习惯,全某履行付费义务。但友好旅行社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案证据表明,贵都酒店为友好旅行社开具的金额为x元的发票所对应的住宿记录,并非是友好旅行社的团队入住贵都酒店的记录,而是对应着中北国际旅行社的旅游团队。因此,友好旅行社所述其已与贵都酒店结清费用,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中的空白转帐支票,虽然双方均认可是作为押金使用,但经双方对账后,由持票人(贵都酒店)填写付款金额,作为住宿费的支付方式,应认定此行为符合交易习惯并为双方所认可。所以,贵都酒店要求友好旅行社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友好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贵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宿费八万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利息(以八万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为基数,自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北京友好旅行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二元,由北京友好旅行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线东良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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