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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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李某丁、黄某戊非法拘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12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李某丁、黄某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李某丁、黄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害人胡××从被告人李某丁处借了5500元,一直未还。2009年11月15日7时许,为了促使被害人胡××还钱,被告人李某丁托人找到被害人胡××,将其控制在长沙市日晟大酒店1010房,和“蚊子”(具体身份情况不详,在逃)一起逼被害人胡××还钱。被告人李某丁及“蚊子”叫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对被害人胡××进行看管。在日晟大酒店1010房内,“蚊子”、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对被害人胡××进行了殴打和威逼,要被害人胡××交出x元才放人。2009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要被告人黄某戊喊车,将被害人胡××转移至长沙市开福区X镇日银垂钓中心248房,并用手铐铐住被害人胡××双手,继续对其非法控制。2009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丁与被害人胡××父亲联系好去长沙市X路京广大酒店交钱,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戊一同前去,由于钱数不够没有交涉成功。2009年11月17日1时许,当被害人胡××的父亲再次约被告人李某丁去长沙市X路银华大酒店旁拿钱时,被告人李某丁被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李某丁的配合下,民警将在长沙市劳动广场金斗九餐馆吃宵夜等候的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黄某戊抓获。被害人胡××被当场解救。至此,被害人胡××被非法拘禁长达40余小时。经鉴定,被害人胡××头、面及颈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手铐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胡×的证言、被害人胡××的陈述、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李某丁、黄某戊的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李某丁、黄某戊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黄某戊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是立功。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没有非法拘禁,也没有殴打被害人胡××。被告人李某丙、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均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胡××。被告人李某丁、黄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害人胡××欠了被告人李某丁5500元未还。2009年11月15日7时许,为了促使被害人胡××还钱,被告人李某丁托人找到被害人胡××并带到长沙市日晟大酒店1010房。被告人李某丁和1名叫“蚊子”的男子(具体身份情况不详,在逃)纠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对被害人胡××进行看管,并殴打被害人胡××,逼迫其凑齐x元才放人。2009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联系被告人黄某戊开车,将被害人胡××转移至长沙市开福区X镇日银垂钓中心248房,被告人李某乙用手铐铐住被害人胡××的双手,继续进行看管。2009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丁与被害人胡××的父亲胡×联系好到长沙市京广大酒店交钱后,和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戊一同前去,由于金额不够没有交涉成功。2009年1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丁再次到与胡×约定到长沙市银华大酒店旁拿钱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李某丁的协助下,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劳动广场金斗九餐馆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黄某戊抓获,并将被害人胡××解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符合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面及颈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12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至2009年9月29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5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某丁具有立功表现的情况。

2、5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

3、(2005)双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的前科情况。

4、作案工具手铐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手铐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5、被告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明日晟大酒店1010房,日银垂钓中心248房是非法拘禁被害人胡××的场所。长沙市X路金斗九餐馆是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黄某戊的地点。

6、证人胡×的证言,证明胡××在11月15日打电话给胡×说欠了别人钱,被别人控制了,要想办法凑x元钱才能放人。胡×和李某丁约好在京广大酒店交钱,但由于钱数不够,没有成功。胡×再次约李某丁在银华大酒店见面时,民警抓获了李某丁。

7、被害人胡××的陈述,证明2009年六七月份,胡××借了李某丁5500元没有还。2009年11月15日早晨,胡××被“蚊子”、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李某丁控制在日晟大酒店1010房,逼迫胡××打电话给父亲和朋友凑x元钱。在1010房内,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对胡××进行了殴打。11月16日中午,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李某丁、黄某戊将胡××转移到了捞刀河1个农家乐的X楼房间内,李某乙用手铐铐住了胡××。黄某戊知道胡××被非法拘禁的事。11月17日2时左右,公安民警在劳动广场1个夜宵店抓获了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黄某戊,解救了胡××。

8、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15日凌晨,李某乙接了“蚊子”的电话,和邓某某赶到日晟大酒店1010房将欠了钱的胡××控制起来,李某丁和李某丙也过来了。在日晟大酒店1010房,李某乙、邓某某等人殴打了胡××,逼迫胡××给父亲、朋友打电话凑x元钱。11月16日中午,李某乙叫黄某戊喊1台车,将胡××转移到捞刀河的1个农家乐。黄某戊应该知道控制胡××的事。在农家乐的X楼,李某乙用手铐铐住了胡××。11月16日晚,邓某某、李某丁、黄某戊开车到京广大酒店拿钱,由于钱数不够没有成功。11月17日2时左右,公安民警在劳动广场1个夜宵店抓获了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黄某戊,解救了胡××。

9、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15日李某丙接到李某乙的电话赶到日晟大酒店1010房。李某丁讲胡××欠了钱,要将其控制住,逼迫其凑x元钱。在1010房,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殴打了胡××。11月16日中午,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李某丁、黄某戊将胡××转移至捞刀河日银农家乐。11月17日2时左右,公安民警在南门口附近抓获了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黄某戊,解救了胡××。

10、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明邓某某接到李某乙的电话赶到日晟大酒店1010房,将欠了钱的胡××控制起来,逼迫其凑x元钱。在1010房,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殴打了胡××。11月16日中午来了1辆车,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李某丁、黄某戊将胡××转移到1个乡下农家乐里面。当晚,邓某某、李某丁、黄某戊坐车到市里去了一趟。李某丁接了个电话,下车先走了。11月17日凌晨,公安民警在劳动路的1个餐馆抓获了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黄某戊,解救了胡××。

11、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证明胡××在2009年八月份欠了李某丁5500元钱。2009年11月15日7点45分左右,李某丁通过1个朋友将胡××带到了日晟大酒店1010房。李某丁还喊了“蚊子”、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帮忙控制胡××,逼迫其凑钱还债。在1010房,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殴打了胡××。11月16日中午,李某乙叫黄某戊安排X台车将胡××转移到了捞刀河附近的1个农家乐继续控制。在农家乐二楼的房间里,李某乙用手铐将胡××的手铐了起来。晚上,李某丁和胡××的父亲约好地方拿钱,开始时在京广大酒店,后来在银华大酒店李某丁被警察抓住了。李某丁又带着民警到南门口附近抓住了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黄某戊,解救了胡××。

12、被告人黄某戊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16日中午,李某乙要黄某戊找1辆车去日晟大酒店接人。黄某戊过去接了5个人到捞刀河的日银农家乐,分别是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李某丁和胡××。胡××脸上淤青,眼睛都被打青了,黄某戊知道胡××是被李某乙等人非法拘禁了。晚上20时30分许,黄某戊和李某丁、邓某某到京广大酒店拿钱,但李某丁说钱少了没要并先走了。11月17日凌晨2点半左右,在劳动广场附近的1个夜宵店,警察抓获了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黄某戊,解救了胡××。

13、长公雨法检字(2009)第X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胡××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李某丁、黄某戊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李某丁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戊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4名,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没有非法拘禁和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李某丙、邓某某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丙、邓某某、李某丁、黄某戊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

五、被告人黄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具体刑期起止详见本院执行通知书)。

六、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铐1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涵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人民陪审员刘志强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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