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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洋盛世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恒业利华(北京)制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洋盛世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恒业利华(北京)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华洋盛世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与被告恒业利华(北京)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线东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洋公司诉称:其与恒业公司分别于2005年9月9日、2005年12月11日、2006年5月22日签订了三份承揽合同,约定恒业公司委托华洋公司设计、制作、安装展台,华洋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恒业公司只支付了x元后未结算尾款。2009年1月21日,双方又签署了为期一年的还款书,但至今无果。现华洋公司起诉要求恒业公司立即支付华洋公司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恒业公司承认华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以无资金为由,现不同意立即支付。

本院认为,真实有效的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华洋公司依照约定向恒业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恒业公司也理应按照约定向华洋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恒业公司承认华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华洋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华洋公司要求恒业公司支付剩余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恒业利华(北京)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华洋盛世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六万七千二百二十四元。

如果恒业利华(北京)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元,由恒业利华(北京)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线东良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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