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郝XX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门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张X(已经死亡)系夫妻,位于北京市门头沟X号五间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系由我和张X出资兴建,房屋所占宅基地系1988年我夫妻以张XX名义申请。2011年,张XX与拆迁公司就X号房屋签订拆迁协议,并获得全部拆迁利益。故我要求依法分割X号房屋拆迁利益。
张XX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原告郝XX的诉讼请求,X号房屋宅基地由我申请取得,且由我出资出力建房,与郝XX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XX与张X系夫妻,生育张A、张B、张C、张D、张E五子女。张A与张Z系夫妻,张XX系张Z之姐。张X于2010年6月29日死亡。经批准,张XX于1987年取得建房宅基地,1989年建成X号房屋。2011年4月11日,张A受张XX委托就X号房屋与北京市X乡建设拆迁办公室订立《北京市X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X号房屋现已被拆迁,拆迁利益由张XX获得。在审理中,郝XX主张X号房屋系由自己与丈夫张X出资所建,为此提供下列证据:1、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确定张XX具有XX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2、照片三张,不能反映X号房屋由原告郝XX所建;3、证人郝A、郝B、郝C出庭作证,三证人证实曾借钱给张X,并未表明X号房屋由郝XX夫妇所建。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郝XX、张XX的陈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授权委托书,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郝XX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X号房屋系由其与张X出资所建,故郝XX主张分割X号房屋被拆迁所得利益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XX的诉讼请求。
郝XX不服原审判决,以被拆迁房屋是郝XX与其丈夫出资所建,应当取得相应的拆迁利益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X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张XX名下,郝XX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拆迁房屋系由其出资所建的事实,故郝XX对拆迁利益主张权利依据不足。郝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郝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郝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