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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市北支公司、芦某甲、芦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26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市北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芦某甲,男,21岁(缺席)。

被告芦某乙,男,成年(缺席)。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市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临沂市北公司)、芦某甲、芦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临沂市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甲、芦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乘客起诉费用x元、车损费x元、车辆估价费1040元、误工费6000元、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60元。庭审时依据鼓楼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其赔偿陈XX的医疗费x.60元、误工费4740元、护理费1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x.30元,计x.90元,刘某某负担诉讼费用4275元,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另还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0元,误工费由6000元就更为9350元,拖车费900元,车检费1500元。

被告临沂市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芦某甲、芦某乙缺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被告芦某甲驾驶苏x号三轮汽车沿郑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汴路原杨寨收费站,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豫x号轿车乘车人陈XX、袁XX受伤,且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芦某甲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乘坐人陈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芦某甲所驾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芦某乙,豫BTXX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某某。另查明,被告芦某乙2008年9月6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市北支公司为苏x号三轮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该交通事故,乘车人陈某卿以客运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刘某某,本院已作出(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赔偿给陈XX医疗费等费用x.90元,负担诉讼费用4275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的车辆经评估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见汴价估字(2009)第X号车损评估鉴定书,花估价费1040元,车检费1500元,拖车施救费900元,交通费120元。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7月25日入住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于2009年8月1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左上下肢软组织擦挫伤;2、左前额部头皮血肿。期间花医疗费627.80元,门诊花费534.5元,计1162.30元。另外,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按新交税额比例计算每月收入为3300元,另外该公司还出具证明,原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09年7月25日被告开封市交警支队事故科扣押,直到2009年10月20日才开始营运,共被扣押85天,误工损失每天为110元(85天损失计93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出院诊断证明,保险单,月出租工资收入证明,车被扣押天数误工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用票据,拖车施救费用票据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芦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刘某某车上乘坐人陈XX受伤,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芦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乘坐人陈XX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芦某甲应对原告刘某某及乘客陈XX进行赔偿。因之前乘客陈XX已经以客运合同纠纷起诉刘某某,且本院已经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刘某某对陈XX进行赔偿,因此该部分费用被告芦某甲亦应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因被告芦某甲所驾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芦某乙,芦某乙应与芦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芦某甲所驾车辆苏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临沂市北公司投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机动车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被告临沂市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某某本人及刘某某承担的车上乘客的赔偿款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芦某甲、芦某乙赔偿。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用方面,原告刘某某应赔偿陈XX的医疗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为540元,刘某某医疗费用116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x.90元,被告中华联合临沂市北公司承担x元,剩余8943.90元由被告芦某甲、芦某乙承担;2、财产损失方面,刘某某负担乘客诉讼案件诉讼费用4275元,花估价费1040元、车检费1500元、拖车费900元、车辆财产损失费x元,共计x元,被告中华联合临沂市北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芦某甲、芦某乙承担x元;3、伤残赔偿方面,原告刘某某应赔偿陈XX的误工费4740元、护理费1103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x.3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刘某某误工费9350元、交通费用120元,合计x.30元,被告中华联合临沂市北公司承担x元、被告芦某甲、芦某乙承担x.90元。关于原告刘某某所主张的护理费160元,因其病情轻微,且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市北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本人及其应承担的乘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

二、被告芦某甲、芦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本人及其应承担的乘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943.90元;财产损失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x.90元,共计x.8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986元,被告中华联合临沂市北公司承担2740元,被告芦某甲、芦某乙承担1246元(原告均已垫付,待被告赔偿原告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宽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王某玲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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