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许×,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王×与被告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昌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孩,长女许×现年×岁,次女许×现年×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很多毛病,我多次规劝被告,他非但不改,反而对我更加变本加厉,我们经常生气。致使我于1997年患上了癫痫病。我同被告生活十多年,打架生气已是家常便饭,被告对家庭没有任何责任感,整天在外不务正业,吃、喝、赌博,经家人多次规劝被告,也没有任何改过。对于我的病症被告不但不关心也不给医治。我们夫妻感情达到了彻底破裂程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女均归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判令被告给付我医疗费及必要的生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不合理。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已达16年之久,而且生育了两个女儿。我也没经常与原告打架生气,也没不务正业。我家于1999年和2006年先后建立了两栋蔬菜大棚,棚里活计基本全由我承担。原告有病我也没有不给医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孩,长女许×现年×岁,次女许×现年×岁。1997年原告患上了癫痫病。被告自认有时饮酒过量和年节打小麻将行为。经查,被告因建蔬菜大棚在凌源市宋杖子信用社借贷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并生育两名子女,应当认定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近年因原告患病及其他生活琐事夫妻双方会口角生气,尚不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许×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安昌树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贡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