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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X号。

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日18时左右,原告李某驾驶豫D-x号重庆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大营镇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永驾驶的豫D-x号桑塔纳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张永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因豫D-x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住院医疗费2500元,护某318.8元,误工费5632.81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831.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情况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属于免责,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间接费用该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某疗费2423.89元;

2、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3、判决书2份,证明就本案的诉求原告已要求过,但未予支持。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原告诉求已超出某疗费的保险限额,超出某分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2月2日18时左右,原告李某驾驶豫D-x号重庆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大营镇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永驾驶的豫D-x号桑塔纳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张永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平顶山市韩庄矿务局职工医院、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2009年4月19日,原告李某以李某委、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该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x.98元。2009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5元(以上款项被告已实际履行),并以待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由,驳回了李某该项诉讼请求。

2011年2月21日原告又以左胫骨内固定物存留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2月27日出某,共住院7日,支付医疗费2423.8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某,为农业人员。

豫D-x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423.89元,误工费1591元(37天×43元/天,包括院外休息1个月),护某301元(7天×43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共计4595.89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高于规定的标准,对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4595.89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豫D-x号桑塔纳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4595.8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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