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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会刑初字第81号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文盲,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善会,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蔡某某,以因被告人梁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被告人梁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平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成,唐春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粟晓荣担任记录。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会、被告人梁某乙及其辩护人梁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在会同县X乡X组“弯田”处的公路上装运杉木,被告人梁某乙以梁某甲放杉木下山到公路时弄坏他的竹子为由阻止其装运木头,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害人梁某甲的妻子蔡某某也赶到“弯田”处与被告人梁某乙理论。三人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乙用随身携带的“线镰刀”将被害人梁某甲、蔡某某身体的多个部位砍伤。经法医学鉴定,两被害人所发生的损伤,系锐器砍击所致,构成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蔡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梁某乙的行为,致使二原告人身体多处部位被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构成重伤。其中梁某甲为七级伤残,蔡某某为五级伤残。除要求追究被告人梁某乙的刑事责任外,并要求判令被告人梁某乙赔偿二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二原告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梁某乙辩称,对砍伤二原告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的起因二原告人有过错。对原告人梁某甲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可能构成七级伤残,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人梁某乙的辩护人辩称,二原告人在本案事发前的多次不当行为,是引发本案的起因,事发当日,原告人蔡某某存在过错导致矛盾激化;本案是因相邻民事纠纷处理不当引发的刑事案件,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案确因民事纠纷而引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乙持刀砍伤他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以及原告人梁某甲、蔡某某起诉被告人梁某乙故意伤害其身体,构成重伤,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人梁某甲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人蔡某某构成五级伤残。原告人梁某甲受伤后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治疗17天,花医药费x.3元、鉴定费940元;原告人蔡某某受伤后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药费x.3元、鉴定费94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30天。鉴定书打印费共54元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证实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

(一)公诉机关移送的相关证据:(1)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蔡某某的陈述,2008年9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梁某乙以我放木下山压坏他的竹树为由,用松木栋子拦住车辆,阻止我装运木材,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乙持随身携带的“线镰刀”将我夫妇二人砍了十多刀。我们受伤后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7天和20天,共花医疗费x.6元、鉴定费1880元。梁某甲的伤经法医学鉴定为重伤,构成七级伤残;蔡某某的伤经法医学鉴定为重伤,构成五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乙逃跑,至今分文未赔偿。我们要求被告人梁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2)证人梁某荣、梁某丁、梁某戊、龙某己、龙某庚等人的证词所证实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相符。(3)法医学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和梁某甲、蔡某某受伤后的照片均在卷佐证。(4)相关书证:①福建省惠安县公安局张坂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梁某乙的经过说明;②会同县X乡X村、半山村X村民关于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梁某乙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报告。(5)被告人梁某乙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对其因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用自己携带的“线镰刀”将被害人夫妇多处砍伤的犯罪事实,以及案发后逃跑到福建省惠安县,至今未赔偿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梁某乙,对被害人的陈述有异议,提出是蔡某某先挥舞“线镰刀”逼其让路;对梁某甲构成七级伤残的法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人梁某甲、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2008年10月7日,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梁某甲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全身多处刀砍伤;(一)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右额叶脑挫裂伤;②右额部硬膜外血肿;③额骨、顶骨及枕骨开放性骨折;④额部、顶部及枕部头皮裂伤。(二)颈部、左肩部、右肩部、右拇指、左小指及左食指多处软组织切割伤。(三)失血性休克。补充诊断:右眶顶壁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2008年10月11日,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蔡某某的诊断证明书,证实:①失血性休克;②右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③右脸颊、右耳廓裂伤;④左拇指离断伤;⑤左上臂刀砍伤;⑥左下腹刀砍伤;⑦左颈丛神经损伤。住院治疗20天。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3)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怀方正(2009)临鉴字第X号、第X号,证实:蔡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梁某甲的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4)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药费收据2张,证实梁某甲住院治疗17天,医药费为x.3元;蔡某某住院治疗20天,花医药费x.3元。(5)2009年9月9日,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梁某甲、蔡某某的门诊鉴定费和其他费共188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梁某乙除对原告人梁某甲构成七级伤残的法医学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外(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梁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会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已于2008年10月6日分别对梁某甲、蔡某某的伤情作出了法医学鉴定,均鉴定为重伤。2009年9月9日由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作人身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同样是重伤,梁某甲、蔡某某共花鉴定费1880元,这其中包含的800元人身损伤程度鉴定费,系原告人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人承担。

因被告人梁某乙不申请重新鉴定,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梁某乙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2009年11月10日会同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肖家乡X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08年12月12日曾组织被害人梁某甲、蔡某某、被告梁某乙的亲属就案发后的民事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梁某甲、蔡某某只要求被告人梁某乙赔偿医药费x元,并自愿同意不追究被告人梁某乙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梁某乙的亲属只同意赔偿x元,致使调解未果。(2)被告人梁某乙的辩护人对梁某成、梁某丁、冯某某、梁某辛等人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梁某乙与原告人梁某甲、蔡某某夫妇系同组村民,并系远房叔侄关系,原来两家关系较好,后因林木产生纠纷而导致两家关系紧张,在引发本案的起因上蔡某某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梁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对梁某甲医嘱全休;二原告人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二原告人的后期治疗费没有司法鉴定和专家意见;二原告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2008年—2009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

对上述证明和辩护人的意见,原告人梁某甲、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纳。

本院就民事赔偿部分依法进行了调解,因被告人梁某乙未作明确表示,调解未果。

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就民事赔偿进行了充分的讨论,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蔡某某身受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乙作案后逃逸,至今仍未对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本应从重处罚。但本案确因相邻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在引发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对被告人梁某乙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蔡某某因身体受到伤害,提出要求被告人梁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2008—2009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鉴定费中人身损伤程度鉴定各所产生的400元鉴定费,共计800元,属重复鉴定而扩大的损失,应当剔除;鉴定书打印费共54元,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梁某甲的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鉴定结论或者专家的意见,本案中本院不能确认,可依法在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院对被告人梁某乙的辩护人所提出的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梁某乙应当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

一、梁某甲的损失费:(1)医药费x.3元;(2)误工费(17天×29元)493元;(3)护理费(17天×29元)493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7天×12元)204元;(5)鉴定费540元;(6)营养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七级伤残)(4512.5×40%×20年)x元。合计x.3元。

二、蔡某某的损失费:(1)医药费x.3元;(2)误工费(50天×29元)1450元;(3)护理费(20天×29元)580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0天×12元)240元;(5)鉴定费540元;(6)营养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五级伤残)(4512.5×60%×20年)x元。合计x.3元。两项合计x.6元。

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确保社会稳定和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

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蔡某某因身体受到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审判员唐春燕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粟晓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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