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
被执行人李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仲裁委员会(2011)潭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于2011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立的全部义务。被执行人李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明确表示暂无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某在湘潭市X镇X街有自建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237.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潭政房字第(略)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某所有的位于湘潭市X镇X街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237.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潭政房字第(略)号。
二、被执行人李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某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某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蔡日总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过惠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某、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某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某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某、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某、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