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09年9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平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成、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2日,杨某乙邀约被告人许某甲等喊石某和许某戊吃饭,当时石某许某愿做杨某乙的女朋友。9月13日中午1点多钟,被告人许某甲与杨某乙、张某某、林某丙等四人来到县城“泰阳网吧”,碰到在此网吧上网的米某某和石某、杨某胜和许某平,他们分别坐在两个包厢。许某甲等人没讲什么就离开了网吧,到县城西区吃中饭,在吃饭过程中,他们聊到刚喊石某和许某戊吃了饭,她们就又跟别的男的好上了,杨某乙就有点生气。于是,被告人许某甲、杨某乙、张某某、林某丙等四人再次来到“泰阳网吧”,将米某某喊到原中医院对面,开始想将其打一顿,后被告人许某甲则以杨某乙请了石某、许某戊吃饭花了钱没占到便宜为由要米某某赔偿,米某某不肯,被告人许某甲便将米某某的左腿踢了一脚,打一耳光,并言语威胁,强行要其出钱。米某某的同学林某丁担心米某某再遭被告人许某甲的殴打,便替米某某出了300元现金给许某甲,被告人许某甲得钱后与杨某乙等人扬长而去。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许某甲被抓获归案。经审讯,被告人许某甲对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抢走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甲犯罪时刚已满18周岁,系初犯,且案发后其亲属积极退赔了米某某300元现金,取得了被害人米某某及其所在学校(会同县职业中专学校)的原谅。
证实被告人许某甲犯抢劫罪的证据有:(1)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2009年9月13日下午1点多钟,我和同学杨某胜、许某戊、石某在县城“泰阳网吧”上网,许某甲等人进来将我喊到原中医院对面的路边,许某甲说:“昨天晚上我请刚才和你在一个包厢上网的那两个妹子吃了饭,花了钱,我一点便宜都没占到,你今天必须把钱给我!”我说我没有钱,他便把我左腿踢了一脚,并打了我一耳光,我见他这么凶,不敢做声,这时我的同学杨某胜、林某丁、许某戊、石某也都下来了,林某丁问他们有什么事,许某甲他们还威胁林某丁,林某丁担心我再挨打,便借了300元钱给我,钱还没有到我手,就被许某甲从林某丁手上抢了过去,并威胁了几句,他们才走了。(2)证人杨某胜、林某丁、许某戊、林某丙、张某某、石某、杨某己等人的证词所证实的事实经过与米某某的陈述一致。(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被害人米某某指认被告人许某甲的辨认笔录及图照均在卷佐证。(4)相关书证:①被害人米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其已收到许某甲的家长代被告人许某甲退赔的300元现金。②会同县职业中专学校出具的请求对被告人许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报告。(5)被告人许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对其以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米某某3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许某甲均无异议。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抢走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许某甲刚满18周岁,系初犯,其家长已积极退赔了被害人被抢的现金,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学校的原谅,加之被告人许某甲认罪态度好,可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审判员刘松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