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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蒋某某。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蒋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核了原告的证据,确认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欠条1张,欠条上写:“今欠夏某某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整x元。欠款人蒋某某,2008年2月X号”。后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蒋某某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蒋某某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归还,现被告蒋某某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保全费人民币111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433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云龙

审判员叶

人民陪审员柯静英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峰

审判长朱云龙

审判员 阋s

代理审判员柯静英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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