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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张龙村X组与丁某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X村X组。

负责人李某,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又名丁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内黄县X村X组(以上简称大张龙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张龙村X组长李某、被上诉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在内黄县X村X路南,丁某占用土地0.337亩。对该土地丁某持有内张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丁某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原审认为,丁某对所占用土地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大张龙村X组以该土地为其所有,且丁某租赁已到期为由,要求丁某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并给付占地费2000元的请求,其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大张龙村X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大张龙村X组负担。

宣判后,大张龙村X组不服,上诉称:丁某占用的土地系1994年开始租赁大张龙村X组的土地,租赁期15年到2009年到期,丁某应归还土地;丁某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系违法取得,大张龙村X组已提起行政撤证程序,原审判决有误,二审应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大张龙村X组的诉讼请求,并由丁某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丁某答辩称原审应驳回大张龙村X组的起诉,二审应驳回大张龙村X组上诉。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丁某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丁某对本案诉争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大张龙村X组上诉称丁某租赁合同已到期及丁某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系违法取得要求丁某返还本案诉争土地,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大张龙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大张龙村X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内黄县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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