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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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2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3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11月28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1日15时许,被害人冯XX酒后到秦某的饭店里因琐事与秦某的妻子发生争执,被告人秦某闻讯后赶到对冯XX进行殴打,致冯XX受伤,经法医鉴定,冯XX右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冯XX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庞XX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病某、案件照片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15时许,被害人冯XX酒后到被告人秦某的饭店里因琐事与秦某的妻子发生争执,被告人秦某闻讯赶到后对冯XX进行殴打,致冯XX受伤。经法医鉴定,冯XX右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冯XX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秦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庞XX的证言,到案证明、调解手续、病某、案件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秦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秦某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秦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素英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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