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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韩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栾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单某,男,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韩某,男,汉族。

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韩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韩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张某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铲车,约定月利率0.81%,期限6个月,逾期按合同利息加罚50%的利息,并由被告韩某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款项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376元(暂算至2011年7月31日),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二被告身份证明及《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基本情况及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2、《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的借款由被告韩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3、《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被告韩某为其提供担保,以及被告张某迄今为止仅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

4、《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拟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被告下发该通知书,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09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0.81%,期限6个月,逾期按合同利息加罚50%的利息,并由被告韩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对被告张某主张某款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对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9376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7月31日)。

二、被告韩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项

审判员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李忠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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