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X镇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郑××,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巫溪县X街道办事处环城路××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反诉原告)聂××,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X镇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崔××,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X乡X街××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巫溪县X乡人民政府××。
原告王××与被告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辩称,2010年5月15日,聂××租用我房屋院坝及门前的一块空地用于经营洗车,租用期限为一年,年租金为4000元。2010年10月26日,聂××以2010年9月19日我和家人阻拦其经营洗车为由向巫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解除租赁合同并赔偿其建设洗车场的投资及各项损失费用x元,已被巫溪县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聂××对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没有提起上诉,也没有提出申诉,该判决是一份生效的民事判决。法院判决后,聂××没有继续经营洗车,这是聂××自已放弃经营,其造成的停业损失与原告无关。2011年5月15日之后,聂××既未与我续签租赁合同,也没有给付场地占用租金,所建的临时性洗车用房没有拆除,机器设备没有搬走,仍然将原告的场地占用着,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近x元,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聂××反诉原告赔偿建设洗车场的费用x元及购置机器设备4000元和停业损失费x元,共计x元,其反诉请求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聂××辩、诉称,我与王××在2011年5月15日之后没有续签场地洗车租赁合同,王××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成立,主张赔偿经济损失x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王××及其家人从2010年9月19日丐阻拦我经营洗车业务,造成我停业的经营损失费x元,建设洗车场花去费用x元,购置洗车设备4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举示了以下证据:1、王××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2、2010年5月15日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王××与聂××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2011年5月15日到期,年租金为4000元。3、(2010)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0年10月26日,聂××以2010年9月19日我和家人阻拦其经营洗车为由向巫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解除租赁合同并赔偿其建设洗车场的投资及各项损失费用x元,已被巫溪县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聂××对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没有提起上诉,也没有提出申诉,该判决是一份生效的民事判决,聂××再次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4、郑某、邓青伟、任晏的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明王××及其家人没有阻拦过聂××经营洗车,是聂××自已不从事洗车业务。5、薛云学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薛云学愿给王××x元的租金租用王××的场地作货运站,但由于聂××占用着无法出租给薛云学。
被告聂××举示了以下证据:1、聂××的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聂××的身份关系。2、2010年5月10日聂××与王××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该份合同约定的租期应当是两年,第一年租金4000元,第二年为5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王××的义务是聂××在整改院坝及房屋设施时王××不得干涉,聂××在租用期内,王××必须确保聂××正常居住和经营。3、陈某、姚建华的证词各一份。拟证明王××及其家人有阻拦聂××洗车的行为。4、巫溪县X镇第二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王××及其家人在2010年9月有阻拦聂××经营洗车的行为,使聂××无法正常从事经营活动,因而造成停业的经营损失x元。5、建造洗车场费用的开支证据一组。拟证明聂××建造洗车场共花去费用x元。
被告聂××对原告王××所举1、2、X号证据无异议。对4、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王××对被告聂××所举1、X号证据无异议。对3、4、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聂××用(2010)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法院否定了的证据重新主张赔偿权利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王××所举1、2、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4、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对被告聂××所举1、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和15日,聂××与王××先后就聂××租用王××房屋院坝及门前的一块空地用于经营洗车而签订了两份书面协议,约定年租金第一年为4000元,第二年为5000元,合同一年一签,租金一年一付。租赁协议签订后,聂××开始建设洗车场和建设洗车用房以及购置洗车机器设备,共花去投资近两万元。2010年9月19日至20日,王××及其家人与聂××发生纠纷,不允许聂××在其院坝继续从事经营洗车,聂××遂向巫溪县X镇第二派出所报案,经城厢镇第二派出所调解无效,致使聂××无法正常经营洗车。2010年10月26日,聂××向本院起诉解除与王××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王××赔偿其建设洗车场的投资及各项损失费用x元,已被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予以驳回,聂××对本院作出的(2010)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没有提起上诉,也没有提出申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判决后,聂××没有继续经营洗车。2011年5月15日租赁期限届满之后,聂××没有与王××续签租赁合同,也没有给付场地占用租金,所建的临时性洗车用房没有拆除,机器设备没有搬走,仍然将租赁场地占用着,王××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聂××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聂××反诉请求判令王××赔偿聂××建设洗车场的费用x元及购置机器设备4000元和停业损失费x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王××与聂××于2010年5月15日所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于2011年5月15日已到期,因聂××没有与其续签租用合同,已自行终止,不存在解除的情形,但聂××占用王××的场地可按照租用期间年租金标准4000元从2011年5月16日起至场地交付之日止给付占用费。聂××投资建设洗车场所开支的费用,因合同书中对此没有特别约定,视为聂××自愿承担。对于临时搭建的洗车用房属违规建筑应由聂××自行拆除变现处理,所购置的机器设备完全可以再利用,不存在损失之说。关于聂××主张由王××赔偿从2010年9月20日至今的停业损失费x元的问题,一是本院(2010)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王××是否阻拦聂××经营洗车的行为作出了认定,并驳回了聂××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聂××没有上诉也没有申诉,说明聂××对王××没有阻拦其经营洗车行为的认可,法院判决其继续履行合同,聂××应当讯速恢复经营,而聂××放弃经营洗车所造成的停业损失应由聂××自已承担责任,无理由向王××索取赔偿。聂××从2011年5月15日之后,既没有与王××续签租赁合同,也没有给付场地占用费,更没有理由向王××索取停业损失费,故聂××的反诉请求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临时搭建在王××屋旁的洗车用房并将洗车场地交还给原告王××;
二、被告聂××按每月333元(按原约定租金每年4000元计算)给付原告王××场地占用费,时间从2011年5月16日起至占用场地交付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聂××的反诉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太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侯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