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个人信息略)。
被告李xx,男,(个人信息略)。
被告李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向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华,代理审判员廖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5年5月26日被告李xx、李xx以办手机专卖店欠缺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75元。此后双方曾结过一次利息,从2005年5月26日至2009年元月1日欠利息4425元。以后至2011年6月1日的利息为10825元,利息合计15050元,加上本金25000元,本息合计40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0050元。
被告李xx辩称,向原告借款的是其父李xx,李xx当时并不知情,只是后来原告为让李xx知道这回事,要李xx在借条上签了个名,李xx向原告借款与李xx无关,李xx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xx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①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及约定每月利息275元的事实;②利息欠条一份,拟证明2009年元月1日之前两被告还欠原告利息4225元。
被告李xx、李xx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李xx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方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应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xx和妻子李xx、被告李xx于2005年5月26日以办手机店缺资金为名,向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约定每个月利息275元,借条由李xx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xx、段xx现金款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元),每个月利息贰佰柒拾伍元整(275元)”。李xx、李xx、李xx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均签了名。段xx系李xx之子,因段xx与李xx同在石桥镇工作,两人关系较好,李xx出于李xx父子今后应会看在段xx的面上,还款不会赖账的目的,而要求李xx将段xx的名字写在借条上。诉讼过程中,段xx表示李xx借款给两被告时他并在场也不知情,与本案无关。2008年李xx逝世。2010年4月5日原告与李xx结算,2009年元月1日以前欠原告利息款为422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方欠原告2009年元月1日之前的利息4225元,2009年元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的利息款为7975元(275元/月×29个月),利息合计为12200元,本息共计372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两被告应当讲诚信按约定还款,现原告持有效的借据向被告方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对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的答辩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李xx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5000元,利息12200元,本息共计372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xx、李xx负担740元,由原告李xx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向东
审判员欧华
代理审判员廖军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