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宋某某、程某某在马某山火车站附近的铁路线上,当装载焦炭的货物列车经过时,使用竹竿将焦炭从列车上击落进行盗窃,其中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焦炭854公斤,价值人民币1561.79元;被告人程某某盗窃焦炭587公斤,价值人民币1085.9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五六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使用上述方法单独盗窃焦炭115公斤,价值人民币184元。
2、2009年7月份,被告人宋某某、程某某使用上述方法共同盗窃焦炭587公斤,价值人民币1085.95元。
3、2009年8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使用上述方法单独盗窃焦炭152公斤,价值人民币291.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仇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账本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马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程某某的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某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群
书记员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