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朱某诉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被告卢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以购买房屋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3,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3,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损失。

被告卢某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起认识,至今不公开共同生活已五年。期间,原告陆续收到被告给付的款项计人民币8万至9万元,其中有三笔分别为3万元、2,000元、35,000元,对具体收到时间及金额记不清楚了,但双方之间不是借款关系,是原告赠送给被告的。原告为了用借条骗其妻子并说明款项的去向,要求被告出具了假借条,故被告确实在每次收到款项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如果原、被告双方继续保持男女关系,被告会将钱归还给原告,如果双方不再保持关系,被告不同意归还,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钱应作为原告对被告的补偿。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1日、8月2日、8月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各一份,载明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万元、5,000元、3,000元。2009年8月5日,双方约定将前三次借款条作废,被告另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8,000元的借款条及保证书各一份,其中内容载明借款用途用于购买新房,从2009年9月起每月归还5,000元。2009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条一份,当日双方约定将该借款条作废,被告又重新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款用途用于购买新房,自2010年1月起每月归还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2009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元的借款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款用途用于女儿读书费用,2009年9月归还。2009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000元的借款条一份,内容载明一年内归还。当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保证从次日起不赌博。2009年10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一份,其中内容载明拿到最后一笔款项18,000元。2010年6月,原告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八份、保证书三份、银行取款凭证九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为,2005年到2007年期间双方确实有过男女关系,在本案系争的借款之外,原告另给过被告几万元钱,可作为赠送给被告,不再要求归还。但对本案中的借款,原告坚持要求归还。另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保证书、银行取款凭证,足以证明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3,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其中已到期的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已违约,应及时归还。对2009年8月14日的借条中的部分借款及2009年8月28日的借条中的借款虽未到归还期限,但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归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仅收到其中的部分款项,并主张收到的款项是原告赠送给被告的,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1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8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周惠平

书记员叶舒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