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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倒卖车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于2010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宿州火车站行包房前,加价29元向旅客黄某出售火车票2张(票面数额121元),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又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座垫下查获用于加价出售的火车票345张,票面数额x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倒卖车票347张,票面数额合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证言,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火车票复印件、收条、提取笔录、退票费报销凭证和收据、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倒卖车票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坤

书记员李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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