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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梧州市蒙山XX养殖基地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侯XX,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梧州市蒙山XX养殖基地

特别授权代理人付XX

委托代理人罗XX

第三人蒙山县X村X组,诉讼代表人张XX,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XX

原告张XX与被告梧州市蒙山XX养殖基地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蒙山县X村X组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XX、被告梧州市蒙山XX养殖基地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自1980年落实家庭承包责任制以来,原告即取得了本组座落在三闷坪垌的一块0.67亩水田和一块0.25亩旱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9年6月,第三人与被告就座落在三闷坪垌的本组田地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占用了原告承包的上述田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村X镇司法所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办法,但被告既不愿退还占用原告的田地,又不同意调换其他田地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经营至今二年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占用原告的水田0.67亩、旱田0.25亩,并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不能耕种水田二年损失:0.67亩×1600斤干谷/年•亩×190元/担×2年=4073.60元;2、每年旱田种黄豆一造:0.25亩×300斤/年•亩×4元/斤×2年=600元;3、每年旱田种红薯一造:0.25亩×2000斤/年•亩×0.8元/斤×2年=800元;4、原告为解决纠纷的误工费:500元。合计5973.60元。

被告梧州市蒙山XX养殖基地辩称,2009年6月被告与第三人新圩十一组的村民就三闷坪垌的田地达成了租赁协议,但因原告不同意出租其承包的田地,故被告方一直未利用到其田地。直到2010年12月被告为了方便管理和使用土地,欲利用原告的田地挖成鱼塘养鱼才找原告协商租地事宜。后经多次协商双方达成了换地协议,由原告将其承包的田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则在相邻处调换一块土地给原告使用。此后被告出动机械在原告的指挥下为其整理好了水沟、田埂,平整好了地面。被告则在2011年2月份才将原告的田地挖成水塘。但事后原告反悔,要求被告增加调换田地的面积,但被告表示不能接受,导致问题议而不决,拖延至今。综上,被告并未占用有原告的田地,把原告的田地改造为鱼塘亦是经过原告同意了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没有理由和依据。

第三人蒙山县X村X组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所涉的土地均经过相关土地承包农户签名同意了的,因原告不同意出租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故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并不包括原告承包的土地。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系第三人村X村民,在落实家庭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即取得了本组座落在三闷坪垌(地名)的一块0.76亩水田和一块0.12亩旱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9年6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将位于三闷坪垌的本组田地整体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8日起为期30年,所涉及的各土地承包农户均捺手印同意。但原告不同意出租其上述承包的土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被告即依约对租赁的土地进行了平整规划使用,但并未占用原告承包的水田。原、被告为土地租赁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均未果,直至2011年2月,被告为了有利于土地的整体规划利用,才用钩机将原告上述承包水田中的0.70亩改造为鱼塘。原、被告因土地租赁、调换问题数次经村X组织和部门调解,但终因意见不一致而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1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占用原告承包的田地,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在三门(闷)坪拥有一块承包责任田;2、《水田调换协议书》(2010年12月4日),用以证实原、被告曾经就调换土地的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最终因被告反悔不签名而未能达成协议;3、新圩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土地纠纷调解情况的证明,用以证实该调解委员会曾经组织原、被告双方就土地调换问题进行过调解,后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方案而未能达成协议;4、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用以证实梧州市蒙山XX养殖基地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梁X。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换地协议书》和《水田调换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曾经就换地问题达成过协商意向,但因原告反悔最终未能达成协议;2、换地平面图,用以反映调换土地的方位和长宽。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新圩村委会证明(2份),用以证实张XX为现任新圩村X组长,黄XX为该组上届组长;2、《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用以证实第三人与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就三闷坪垌土地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取得了所有相关土地承包户的同意(原告除外);3、2001年至2008年第三人出租三闷坪垌土地所涉的各承包户的田亩记录,用以证实原告位于三闷坪垌的承包旱田面积为0.12亩;4、第三人关于三闷坪垌土地出租面积数统计表,用以证实原告在三闷垌的承包土地面积总计为0.88亩。本院调查收集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用以确定原告在三闷坪的水田面积为0.76亩,其中0.70亩在2011年2月份被被告改造为水塘,其余0.06亩保持原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及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符合“合法性、真某、关联性”的法定证据特性的要求,本院作为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不具备合同(协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三闷坪垌内的承包土地总面积应确认为0.88亩,其中旱田0.12亩,水田0.76亩,这有其所在生产组(即第三人)提供的租田记录表予以证实,且原告与第三人在审理过程中均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梧州市蒙山XX养殖基地在与第三人新圩村X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以后即自2009年8月起对包括原告承包的旱田在内的土地进行规整利用,但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因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所占用的旱田并赔偿二年不能耕种管理土地所致的经济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返还的旱田面积为0.25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为0.12亩。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以后,因原告不同意出租自己承包的水田,在没有协商清楚的情况下,被告并未占用原告的水田,而是维持原状,原告亦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阻碍干涉其管理利用水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以来二年不能经营管理水田所致的经济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2011年2月以后,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原告的0.70亩水田改造为鱼塘,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请求被告恢复水田原状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将原告的水田改造为鱼塘是取得原告同意的,但未能提供确切有效的证据支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不能经营管理水田的经济损失,则应当从2011年2月份起计算。但考虑到被告在取得租赁土地后对土地进行规整施工过程中确实对原告耕种利用水田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故可由被告给付原告从2009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间不能正常耕种利用水田的适当的经济补偿。综上,被告应将占用原告承包的旱田0.12亩返还给原告经营,并恢复原告承包水田的原状,同时赔偿和补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至于经济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原告以田地的种植收益为计算依据,本院认为,由于种植收益受种植作物的种类、投入成本、管理水平等诸多因素影响,故难以确定,因此,原告主张以种植总收益(尚未剔除种植成本)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是不够科学合理的。本院认为,农村承包土地的收益主要体现在土地流转上,因此,以土地流转收益(在本案中体现为租金)作为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的依据更为合理。综合考量原告田地的状况及所处地段和当地的田地租金市场价格,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不能经营利用田地的经济损失为400元,因影响原告经营利用土地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为300元,合计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能耕种土地的经济损失5473.60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解决纠纷所致误工费5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梧州市蒙山XX养殖基地返还原告张XX承包的0.12亩旱田给原告经营,并恢复原告承包的0.76亩水田原状;

二、被告赔偿及补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梧州市蒙山XX养殖基地负担。

上述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迟延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朝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蒲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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