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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周口市中心医院与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相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茂,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院副主任医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院医教部科员。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周口市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以下简称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1日作出(2002)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洛阳正骨医院及原告王某甲均不服此判决,向本案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8日作出(2004)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2004)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周口市中心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相杰、上诉人周口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茂、被上诉人洛阳正骨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1年8月9日晚8时20分,原告王某甲因车祸被120救护车送往被告周口市中心医院,经初步诊断,王某甲右锁骨骨折,右膝部及右足第三趾皮肤裂伤,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第三肋骨骨折,右肺挫伤,中心医院立即行清创缝合术,应用抗生素及止血药物。经完善检查后,于8月13日行切开复位带锁髓内针固定术,术后未予石膏外固定,当月28日,又行右锁骨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术后应用抗生素、脱水剂、止血剂等。王某甲于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因出院三个月后手术部位骨折迟延愈合,活动仍然受限。王某甲于2002年1月3日入住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被收住上肢科,入院检查:右大腿中1/3处有一长约20cm的疤痕,已干燥愈合,右大腿下段有一炎性突起,质软,周围红肿,有压痛,局部有轻压痛,轴向叩击痛阳性,膝关节屈曲受限,足背及胫后动脉可触及,右锁骨处有一长5cm的刀口,局部压痛,肩部针尾一内芽肿包块,x显示:右锁骨内1/3陈旧骨折,折线清晰,两根钢针固定,在锁骨折端上缘可见有连续性骨痂,右股骨带锁髓内针固定,右股骨陈旧性骨折,中下1/3短斜形骨折,有一蝶形骨块,骨块被两组各四股钢丝固定,髓内针近端有两根锁钉固定牢靠,远端有两根锁钉,其中最远端一根已向外退出,方向前外,折线近端上4cm有一游离骨块,未见有一明显骨痂通过折端,入住诊断为右股骨陈旧性骨折,右锁骨陈旧性骨折。1月9日,局麻下的出锁钉,次日行髋“人字”石膏外固定,3月15日,洛阳正骨医院对王某甲实施了右股骨陈旧性骨折切开髓内针取除植骨内固定术,当日术后记录记载:给予钢丝取出拔除髓内针,术中取腓骨长约lOcm,植入股骨髓腔,两枚螺丝钉固定,另取一8孔钢板将股骨远近折端固定,后拍X线显示:折端线位好,可见植骨。4月24日,王某甲出院,出院证记载“结果:好转”,6月29日拆除石膏,7月25日X线显示:“骨折内固定及对位对线尚可,8月28日X线发现钢板螺丝钉松动、移位,骨折成角畸形。现王某甲右腿不能屈伸,缩短变形,膝关节强直,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经鉴定已构成5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提出了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经鉴定,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明确,带锁髓内针远端一枚未锁及钢丝捆扎不影响骨折愈合,医疗行为与骨折愈合迟缓无因果关系”,正骨医院“诊断明确,治疗符合原则,医疗行为与不良后果无因果关系”,结论为均构不成医疗事故。

原一审庭审中,王某甲提供的《实用骨科学》中骨内针及钢板加压后弹性变形结果注明:8孔14cm长的普通钢板在18KG下变形20°,53kg下变形29.5°,据此王某甲认为正骨医院为其使用的8孔普通钢板不足以承载自身重量,造成自身残疾,正骨医院提供的《中国骨伤科学》中不锈钢板内固定适应症的选择和使用常识注明:对股骨因肌肉丰富应用八孔或六孔钢板。故洛阳正骨医院认为适用8孔钢板正确,同时洛阳正骨医院提供了向销售商购买8孔钢板的发票,购物清单及钢板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以及销售商从钢板生产厂家进货的发票(复印件)和进货清单(复印件),洛阳正骨医院提供的上述发票、清单、证照中,除销售商从钢板生产厂家进货的发票和进货清单日期为2002年2月25日外,其余发票、清单、和证照的落款日期均为2002年4月11日之后的日期,对此洛阳正骨医院的辩解为销售商与洛阳正骨医院是业务单位,习惯上洛阳正骨医院先使用相关医疗器械,过一段时间再与销售商进行结算。王某甲向法院提交的各种费用票据显示:其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花住院费x元,输血费1050元,在洛阳正骨医院花住院费x.55元,其他外购药及继续治疗费7916.50元,交通费123元,住宿费160元。

原一审认为,王某甲遇车祸被120急救车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救治出院后,虽发现有一枚锁定退出,但经鉴定,该钉退出并不影响骨折愈合,医疗行为与骨折迟延愈合无因果关系,故王某甲对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王某甲因骨折迟缓愈合入住洛阳正骨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为其实施“右股骨陈旧性骨折切开随内针取除植骨内固定术”中选用了8孔普通钢板,庭审中双方因选用该钢板是否适当及其是否造成了王某甲残疾意见相左,对此双方都出具了医疗书籍以印证自己的观点,虽然医疗事故鉴定书的结论为“诊断明确,治疗符合原则,医疗行为与不良后果无因果关系”,但对双方争议的这一焦点未作具体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提出了相反证据,都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对方的,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洛阳正骨医院承担相应责任,且洛阳正骨医院就购进的8孔普通钢板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落款时间晚于给王某甲实施手术的时间,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故王某甲要求正骨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甲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92元。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6元,其他费用430元,合计2166元,由洛阳正骨医院负担。

原审查明,周口市中心医院承认给王某甲施行手术时所使用的髓内针是非正当渠道引进的,但辩称此行为是医师的个人行为,医院没有责任,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他人身体健康,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医患纠纷而言,医方无论是具体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还是医疗药械管理存在过错,只要给患方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口市中心医院在为王某甲施行复位带锁髓内针固定手术时使用的髓内针系非正当渠道所引进,证明周口市中心医院在医疗药械管理上有过错,其应对王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因此王某甲要求周口市中心医院赔偿损失的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周口市中心医院辩解该行为系医师个人行为,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因为施行该手术的医师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单位承担责任。王某甲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洛阳正骨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存在有过错,因此,王某甲要求被告洛阳正骨医院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要求周口市中心医院、洛阳正骨医院赔偿其在北京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及其他损失的请求,因王某甲未向法院交纳应当补交的案件受理费,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口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x.5元,含外购药及继续治疗费、误工费1097.68元、护理费1097.68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x.8元,合计x.86元的40%,即x.86元,赔偿王某甲残疾抚慰金5000元,总计x.86元。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其他费用430元,合计2166元,由周口市中心医院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周口市中心医院赔偿王某甲x.86元正确,但因周口市中心医院医疗器械管理存在过错,是导致王某甲延误治疗以致伤残的主要原因之一,赔偿40%明显过少。对于洛阳正骨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洛阳正骨医院由于内部科室管理混乱,不能有效合理安排二次手术,延误治疗,手术中使用的钢板其科室使用器械明显过小,洛阳正骨医院对王某甲的5级伤残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对王某甲医疗损害承担60%赔偿责任,即x元。

周口市中心医院答辩称,周口市中心医院针对原审判决也提出上诉,除上诉状所说之外,此案第二次开庭之后,王某甲提出中止审理,在此期间称在北京看病,但王某甲并未经任何部门批准转院治疗,因此到北京看病的费用周口市中心医院不承担责任。

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答辩称,原审对该院的判决,依据充分,判决合理,依法应予维持。王某甲要求该院按5级伤残承担60%责任于法无据。2003年5月30日作出周口医鉴(2003)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做为判案的依据。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行为经鉴定不存在过错,与王某甲的右大腿弯曲变形无关,洛阳正骨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王某甲在此案中有重大过错。王某甲在该院出院时,右大腿骨折内、外固定牢固。2002年6月29日王某甲不到医院复查,不经正规骨科医生诊治,不拍X光片以证实能否拆除石膏,擅自拆除石膏,王某甲应对右大腿弯曲变形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王某甲对该院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对洛阳正骨医院的判决。

周口市中心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判决显失公正。原审认定周口市中心医院在为王某甲施行复位带锁髓内针固定手术时所使用的髓内针等非正当渠道所引进,证明周口市中心医院在医疗器械管理上有过错,应对王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这种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口市中心医院让王某甲家属购买股骨带锁髓内针,是因为当时周口市中心医院暂时无此型号的器具,而王某甲又急需手术,为此,周口市中心医院主治医师才通知金鹿集团医疗器械公司郑州公司将带锁髓内针送到医院。而该公司所经销的医疗器械系正规单位生产,均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不存在医疗器械管理上有过错。本次医患纠纷已经周口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次医患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周口市中心医院无医疗过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甲对周口市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答辩称,周口市中心医院作为一个三级甲等医院,髓内针应是其常备医疗器械,王某甲到周口市中心医院看病,周口市中心医院临时打电话向外购买髓内针,程序违反相关规定,该行为是一个过错行为,也是医生的失职行为,且周口市中心医院无证据证明其髓内针与王某甲伤残无因果关系,周口市中心医院应承担责任。王某甲的骨块没有完全接上,周口市中心医院没有证据证明对王某甲的骨块接合处理是正确的,周口市中心医院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甲遇车祸被120急救车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救治,后又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王某甲认为两医疗机构对其两次手术不当,致使身体残疾,要求两医疗机构赔偿损失。从庭审中查明情况看,周口市中心医院在为王某甲施行手术时所使用的髓内针是非正规渠道引进的,周口市中心医院在对医疗器械管理中存在过失,应对王某甲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洛阳正骨医院认为自己在对王某甲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但洛阳正骨医院就购进的8孔普通钢板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时间晚于给王某甲实施手术的时间,洛阳正骨医院对此次医疗纠纷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某甲是因为车祸送往医院救治,车祸造成王某甲身体多处骨折,车祸也是致使王某甲造成伤残的原因之一,综合以上因素,周口市中心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承担40%责任较为适宜。因此,王某甲、周口市中心医院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川汇区人法院(2004)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川汇区人法院(2004)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川汇区人法院(2004)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项为“周口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残疾赔偿金、残疾抚慰金共计x.93元,洛阳正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抚慰金共计x.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166元,由上诉人周口市中心医院负担1000元,由河南省洛阳正骨医医院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代理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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