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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33岁,住(略)。

辩护人乔某,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9日8时25分许,在105国道774公里+600米处,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豫x挂号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推自行车过马路的徐某X当场轧死,经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左某甲人的证言;3、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某,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8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豫x挂号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05国道774公里+600米处,将推自行车过马路的徐某岭当场轧死,经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1年9月9日早上八点左某乙在商丘105国道高速口,换我驾驶,当时我驾驶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到江苏南通去,车行驶到事故地点北侧时我就看见有个人推着辆自行车由东向西过来,一个脚在自行车脚蹬子上想往车上骑,我就按喇叭,踩了下刹车,并向东打方向想从东边绕过去,那个人快到中间黄线时我又按喇叭,那个人不知道怎么回事推着自行车往东又拐了回来,我就赶紧再往东打方向躲他,可是来不及了,就撞上他了。

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9日8点40分,我在105国道闫集路口坐客车,车停在那儿,客车司机说,北面有一事故,地上躺着一个人,到跟前一看是我小叔徐某领。

3、证人左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9月9日和王某一起出车,到商丘市105国道高速口时,换王某驾驶,我去后排睡觉,当时也不知道到什么地方了王某把我叫起来说车出事了。

4、商丘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徐某领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5、商丘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领无责任。

6、撤某、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对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王某于2011年9月9日8时28分报案。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朱凤菊

人民陪审员王某彬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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