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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侯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与赵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侯某丁,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侯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与上诉人诉赵某戊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锁(原告侯某甲之夫、原告赵某乙、赵某丙之父)与被告赵某戊系堂兄弟关系,2009年4月2日,赵某锁受雇于被告赵某戊并到其所承建的施工工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X镇X村福字砖厂)打工,在受雇期间,赵某锁住宿、伙食等日常生活均在工地内。由于当地夏季雨水多,在施工现场低洼地形成多处大小深浅不等的水池,为便利工程施工,被告赵某戊用水泵从上述多处水池取水使用,水池周围未设置防护、照明设施及警示标志。2009年7月20日晚上9时许,赵某锁下工后到水池边洗涮,次日早6时许,同室居住的工友赵某明四处寻找一夜未归的赵某锁时在水池边发现其个人物品,8时许,赵某锁的遗体从水池中打捞上来,未报有关部门对其遗体进行尸检。2009年7月22日早上,被告赵某戊之子赵某喜将赵某锁遗体运到林州市X镇X村口路边,双方多次交涉未果,赵某锁遗体至今仍在天井沟村村口停放。原告及死者其他家属赴光山县X镇处理赵某锁善后事宜时支出住宿费用5600元,交通费用3600元。2009年7月23日,经付贵生手被告之子赵某喜支付原告侯某甲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该款为被告所欠赵某锁生前的工资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光山县X镇和意招待所收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五十九张、身份证三张,被告提供的证人赵某明、郭金昌、王学吉出庭作证的证言、2009年7月23日原告侯某甲出具的收到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双方一致范围内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锁(原告侯某甲之夫、原告赵某乙、赵某丙之父)受雇于被告赵某戊,并在其承建的工地内居住、生活。为便利施工,被告赵某戊工程用水多取自水池(夏季雨水在低洼地形成多处),水池周围未设置防护、照明设施及警示标志。被告赵某戊对其工程取水所使用的水池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赵某锁的死亡事故,被告赵某戊应承担主要责任,赵某锁本人未尽适当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侯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要求被告赵某戊赔偿其住宿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戊支付其用人看管赵某锁遗体的工资,系赵某锁亲属办理善后事宜的误工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三原告以赵某锁之子赵某乙现在安阳建筑学校学习为由要求被告赵某戊支付被扶养人赵某乙生活费3044元,以赵某锁配偶侯某甲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来源为由要求被告赵某戊支付被扶养人侯某甲生活费x元,庭审中查明赵某锁之子赵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已年满十八周岁,且三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赵某锁配偶侯某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相关证据,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戊支付被扶养人赵某乙、侯某甲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赵某锁日工资为80元并要求被告赵某戊支付下欠赵某锁的工资款9560元,被告对此否认并主张赵某锁日工资为55元,另三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过下欠赵某锁的工资款5000元,三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被告下欠赵某锁工资款9560元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在赵某锁善后事宜中共支出租赁及运送恒温棺费用9100元、电费1199.54元、杂物62.20元,原告否认且被告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被告提供的吕建增、赵某昌证明条及二联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一、住宿费:5600元;二、交通费:3600元;三、误工损失:即用人看管赵某锁遗体的工资5000元;四、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x元;五、丧葬费:x元/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2=x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各项合计x元,由被告赵某戊承担x×70%=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住宿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用人看管赵某锁遗体的工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侯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侯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不服上诉并答辩称:1、上诉人侯某甲的丈夫赵某锁受雇于赵某戊,在赵某戊的工地上劳动、居住、生活期间溺水身亡,该水池是赵某戊使用和管理的,没有警示标志、照明防护措施,存在不安全隐患,并且在死者发生溺水时,没有及时发现,没有做好对雇员的人身安全保护职责。赵某戊应对赵某锁的溺水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用人看管赵某锁遗体的工资5000元太少。3、赵某锁死亡时,其儿子赵某乙未满18周岁,无经济来源,不能独立生活,赵某戊应当支付赵某乙生活费x元,侯某甲身患腰椎间盘突出、高血压,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来源,应赔偿侯某甲x元。4、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太少,赵某锁死亡后,上诉人长期处于极度悲伤中,精神上遭受巨大摧残,应赔偿x元。5、赵某戊应付赵某锁工资款956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上诉人赵某戊不服上诉并答辩称:1、赵某锁溺水死亡的水池是窑主烧砖挖土下雨后形成的,我的工程是为窑主建砖窑,水池在砖窑的附件,并非我的施工范围,该水池的防护,管理职责应由窑主承担。2、我的工程用水从未在该水池用水。3、参与打捞赵某锁的三位证人证实,工地生活用水有专用水井,赵某锁是将衣服放水池旁边主动下水的,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下水存在危险,仍在旁边无人的情况下下水导致溺水死亡,责任在他自己。4、赵某锁死亡后第二天尸体就已经运来回来,双方一直通过当地政府,派出所协商此事,一审判决支持侯某甲一方去光山县处理善后事宜支出住宿费5600元,交通费3600元是错误的。5、我给侯某甲一方的5000元是赵某锁的安葬费,不是工资。6、一审判决侯某甲一方用人看管赵某锁遗体的工资5000元由我承担是错误的。7、我将尸体运回来的过程中已经支付车辆使用费、过路费、尸体冷藏所需冰块的费用等共计3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在本院庭审中赵某戊举证:1、证人吕建增出庭证明赵某锁租用的恒温棺烧坏过一次。2、证人赵某明出庭证明是其第一个发现赵某锁死亡并打捞了赵某锁的尸体等情况。3、考勤表帐页共7页,证明赵某锁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4、发票共7页,证明其运送尸体费用情况。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锁受雇于赵某戊在承建的工地生活和工作,赵某戊应当管理好工人的生产生活和住地周围可能对工人造成危险的设施。但是赵某戊疏于管理,水池周围未设置防护、照明设施及警示标志,对水池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赵某锁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某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意识到晚上9时许一人在水池洗刷的危险性,其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的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因此,双方上诉要求改变责任比例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侯某甲一方至今不火化尸体,任由损失扩大,行为不当,其要求增加看管尸体费不予支持,赵某锁死亡时赵某乙不满18周岁,但是原审考虑到了这一情况,并确定了赔偿比例,故侯某甲一方要求赵某乙的抚养费不予支持。原审依据赵某戊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不无不当,关于赵某锁的工资,侯某甲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赵某锁死亡后赵某戊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双方也没有对此事及时处理,侯某甲一方到事故发生地处理后事是必要的,因此发生的差旅费也是实际情况,原审判决支持了住宿费、交通费,并无不当。赵某锁死亡后赵某戊没有及时通知赵某锁的家属,行为不当,自己安排人将赵某锁遗体运回林州,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双方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侯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负担875.5元,赵某戊负担8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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