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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与被上诉人彭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地址:襄城县X路X号。

负责人盛某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襄城支行)(前身中国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襄城县支行,后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襄城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襄城分理处。)与被上诉人彭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彭某甲于2004年1月向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行襄城支行支付扣发其1997年9月至2000年2月份工资、福利补贴、奖金款约x余元。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9月1日做出裁决,建行襄城支行不服该裁决,于2004年9月15日诉至襄城县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被上诉人要求补发工资的仲裁申诉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并要求驳回该申诉请求;2、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要求补发争议期间内对其补发工资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3、本案的诉讼费、仲裁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2004)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彭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指令襄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2006)襄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行襄城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07)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襄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行襄城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09)许民三终字第X号裁定再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1日做出(2009)襄民初字第X号判决。一审宣判后,建行襄城支行不服,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行襄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军、被上诉人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甲于1990年12月被中国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简称“平顶山建行”)录用为正式职工。1992年8月24日,被告经原告前身中国建设银行平顶山支行申报后,由平顶山劳动局同意转为国家干部,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1997年6月因区划变动,襄城县由平顶山市划归许昌市管辖,原告随之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襄城支行,后又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襄城分理处。1997年10月至同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每月领取工资728.5元。1998年1月,领取工资453.5元,低于原应发工资275元;1998年2月至1999年2月共13个月,每月实领工资420元,低于原应发工资308.5元,共少发工资4010.5元;1999年3月至2000年1月共计11个月,每月被告实领工资210元,低于应发工资518.5元,共少发工资5703.5元。自1998年1月至2000年1月,以1997年10月工资为标准,原告共少发给被告工资9989元。扣除1999年补发(每月工资120元)的360元后,原告实际少发给被告工资9629元,该工资及津贴应由原告补发。2003年11月,因建行体制改革,原、被告之间终止了劳动关系,至此被告开始要求原告补发拖欠的工资,并于同年12月到建行许昌分行请求解决,许昌建行领导答复对被告提出的请求可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04年1月,被告向襄城县仲裁委提出申诉,因涉及仲裁管辖争议和县仲裁委服务于县委、县政府中心工作的缘故,2004年6月26日,县仲裁委受理了被告的申诉,同年9月1日作出了襄劳仲案字(2004)第X号《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1997年9月至2000年1月共29个月,按每月少发300元计算,原告共向被告少发工资及津贴8700元。据此裁决:(一)、原告应于2004年9月15日前支付被告1997年9月至2000年1月间拖欠的工资87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担。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我院,请求判决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彭某甲被原告录用为正式职工后又转为正式干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属实。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11月终止了劳动合同,同年12月发生劳动争议,争议发生后,被告于2004年1月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被告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了书面申请并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县仲裁委于2004年6月由于特殊情况受理了该仲裁案件,是县仲裁委内部的事情,不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不能据此说明被告超过了仲裁时效。关于原告扣发被告工资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工资账册予以证实,原告称其扣发工资是经其上级部门同意,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上级人事部门同意其核减工资的相关证据,现原告无故拖欠被告的工资并拒绝给付,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给付。根据《劳动法》和劳部发(1994)X号《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依照《中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被告彭某甲1998年1月至2000年1月期间工资款9629元。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建行襄城支行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已超过60日申诉时效。2004年6月26日仲裁委受理上诉人申诉,应以登记表为准;二、上诉人不存在扣发被上诉人1998年1月至2000年2月期间的部分工资及补贴的行为,已经按照其工资标准足额发放,并没有针对被上诉人个人存在扣发问题。综上,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彭某甲辩称:一、被上诉人没有超过申诉时效,被上诉人的书面申请书一份,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一份均证明申诉时间不超过申诉时效;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市建行原行长在发生劳动争议时的表态及2000年2月建行恢复待遇的工资表均证明建行襄城支行存在扣发工资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建行襄城支行是否存在扣发工资的事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时效制度制订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力,其实质并非是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彭某甲与建行襄城支行于2003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从其提交的申诉书及襄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可以证实,彭某甲于2004年1月就向襄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6月立案受理,并不是被上诉人彭某甲怠于行使权力,而是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原因造成的,该不利的后果不能由被上诉人彭某甲承担。故本院认为该案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建行襄城支行与被上诉人彭某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建行襄城支行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建行襄城支行虽然有自主确定本单位工资水平的权利,但应该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且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册及原审法院调取工资表证实,被上诉人的工资低于1997年12月份以前的工资,并明显低于同行业的工资,显然不符合正常逻辑,建行襄城支行不能全部提供同期同单位同岗位或相近岗位人员工资册以证实其工资的发放系同工同酬,且后来恢复工资的情况均说明了建行襄城支行存在扣发工资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齐帆(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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