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栓群,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栓群、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9年2月原告以x元购买了张希顺挂靠在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雇佣被告王某某担任某机,从事运输业务,雇佣双方约定被告方应保证车辆运输安全,运营结束后应将所驾驶的汽车停放到原告的工厂院内。2009年8月3日下午13时许被告受原告方安排驾驶豫x车从仰韶乡X村往一电厂附近运送货物,至迟15时即应卸运结束,被告应将车辆送往厂区,接受新的运输任某。然而被告违反规定,擅自将驾驶的豫x车辆开往黄某十字路口北约200米处路边停放,离车而去。2009年8月4日早上8时许,原告接被告电话告知x车辆丢失,原告方即责令被告寻找车辆返还原告,但和被告再也联系不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不符合法律规定,车辆丢失,我已报案,在公安机关侦破之前原告不能起诉;我是给周富军开车的,我从未见过任某某,任某某不应起诉;原告要求我赔偿x元,无法律依据。
原告任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案外人张希顺收到任某某车款x元收到条一份;2、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任某某签订的挂靠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3、豫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登记证书一份;4、渑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罚决定书一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原告任某某以x元购买了张希顺挂靠在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从2009年3月29日开始雇佣被告王某峰担任某机,平时由任某某委托周富军给王某某指派任某。2009年8月3日下午13时许被告受原告方安排驾驶豫x车运送货物,晚上8时左右王某某将豫x车辆开往黄某十字路口北约200米处路边停放后回家。8月4日早上7时40分,被告王某峰去开车时发现车辆丢失,即电话告知周富军x车辆丢失,后向渑池县公安局报案,但此案一直未破,后原告起诉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受原告任某某雇佣给原告开车,应当履行车辆保管义务。王某某在运输结束后,应将车辆放置到安全地方,但其将所开车辆停放在路边,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车辆丢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本案中原告虽然以x元的价格购买该车,但此车购买后原告已经营运半年左右,车辆有一定折旧,现车辆已丢失无法估价,以x元损失计算较宜;且原告方未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每天将车辆必须放到原告的工厂院内,双方对停车地点未有明确约定,原告方也有一定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要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任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代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海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