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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

被告何某。

原告廖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生育女儿何某。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小事打架、吵闹,终日不得安宁,尤其是2006年被告毒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某,原告只好背井离乡在外打工四年之久,被告出于众人压力于2009年正月将原告接回家某,可被告恶习不改,又于2010年10月14日将原告赶出家某,原告只好出门打工为生,2011年7月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某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1991年7月5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现在外打工。原、被告结婚后,头几年夫妻关系较好,后由于性格不合,加之家某经济问题而常发生争吵打架。2006年7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吵打后,原告即外出打工,至2009年12月29日被告接原告回家某春节。2010年10月,原、被告又为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又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活。2011年7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某到改善,且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计楼房一栋,杂屋一间,家某、苗木等,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

上述事实,有育龄妇女档册,宁乡X乡社会事务办婚姻证明,本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妇检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亦生育了子女,但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且长期分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其财产概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廖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计房屋、家某、电器、苗木等概归被告何某所有;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担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建良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段卫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某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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