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百联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绿韵美食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原告上海百联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孙亚军,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娣,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韵美食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姚××。
原告上海百联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绿韵美食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北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亚军、张娣,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某、委托代理人王××、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百联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本市××路×号×室房屋所有人。2009年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1年2月28日。但被告逾期未支付2011年2月的租金,合同期满后也拒绝移交归还租赁房屋。原告于同年5月3日书面通某被告要求支付租金并交还房屋,被告不予理会。现要求1、被告迁出本市××路×号×室房屋并将房屋移交给原告;2、被告支付2011年2月份租金1,753元、滞纳金473.31元;3、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按月租金的两倍,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交还房屋之日止)。对于押金3,506元同意在结清水电煤费用后返还。
被告上海绿韵美食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付原告租金没有异议。2008年原告下属公司将营业执照卖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租赁合同,期限至2011年2月28日。2010年底原告发了清场通某书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现被告要求继续承租系争房屋,同意支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本市××路×号×室房屋(建筑面积96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办公,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月租金1,753元,每月支付一次,乙方支付押金3,506元,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日滞纳金;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解除)的,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如乙方逾期归还,每逾期一天应按原日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加计的两倍向甲方支付场地使用费;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解除)的,乙方应即时清场,逾期未清场的,承租房屋内的各种物品视为遗弃物,由甲方处置,乙方不得就该财产的处置主张权利。
因被告从2011年2月起未支付租金,原告自2011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1日三次发出催款通某书。同年5月3日,原告致函被告及丁某,载明,关于××路×号房屋的不同室号(部位)先后订立了4份租赁合同,均有欠租情况,其中××路×号×室和×室期满终止,×室和×室因违约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应支付拖欠的租金、移交房屋。
2008年2月15日,案外人上海飙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某订立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上海飙谊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在上海绿韵美食苑有限公司80%股权以25.6万元转让给丁某。之后原、被告就××路×号签订了三份租赁合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催款通某书、通某、产权交易合同、上海绿韵美食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为合同相对方,其在履行中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的租赁关系至2011年2月28日到期自然终止,被告应按期迁出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但被告占用该房屋至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关于押金待结清水电煤费用后返还的处理意见与法不悖,可予照准。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韵美食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携其物品迁出本市××路×号×室并将房屋移交给原告。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2011年2月份租金1,753元、滞纳金473.31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的月租金的两倍即每月3,506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北霖
书记员尤佳